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台三健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泮某。
委托代理人:程国妙。
被告:陈某。
原告泮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泮某自愿以考虑到家庭因素为由请求撤回对被告陈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泮某撤回对被告陈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泮某负担。
审 判 员 陈亚利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王建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