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889号
原告: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杭生。
委托代理人:陈双双。
被告:叶晨阳。
被告:苏芬。
被告:叶苏杭。
被告: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晨阳。
原告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叶晨阳、苏芬、叶苏杭、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酒汇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玉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双双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叶晨阳、苏芬于2011年9月2日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995万元,借款期发自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2日。原告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在385万元本金及对应利息、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9月5日,原告、被告叶晨阳又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3月5日,原告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苏芬、叶苏杭、泓酒汇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叶晨阳、苏芬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由于被告叶晨阳未能按上述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2012年12月24日对被告叶晨阳、苏芬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现该判决已生效,且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代偿了被告叶晨阳部分借款本息共计3884067.72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晨阳偿还给原告代偿款项3884067.72元,并支付资金占有费15536.2元(暂自2013年4月10日计算至2013年4月15日,后续仍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以上款项共计3899603.92元;2、被告苏芬、叶苏杭、泓酒汇公司对被告叶晨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叶晨阳、苏芬抵押的坐落于环城东路105号一层、环城东路105号二层的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3年5月30日,原告以被告叶晨阳已于2011年9月2日向原告缴纳保证金481250元为由,将上述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变更为:被告叶晨阳偿还给原告代偿款3402817.72元,并支付资金占有费13611.3元(暂计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后续仍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以上款项共计3416429.02元。四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变更协议。3、保证合同。4、担保服务合同(编号:DY111-07116)。5、担保服务合同(编号:DY112-03046)。6、(2013)杭上商初字第4号判决书。证据1-6证明原告对被告叶晨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7、代偿通知书。8、代偿确认书。9、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证明原告为被告叶晨阳部分借款代偿的事实。10、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苏芬、叶苏杭、泓酒汇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事实。11、抵押反担保合同。12、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叶晨阳、苏芬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的事实。四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相互能够印证,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材料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日,被告叶晨阳作为借款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叶晨阳、苏芬作为抵押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向被告叶晨阳贷款99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2年9月2日,利率按照基准利率上浮40%且按月调整,每月10日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上述贷款以被告叶晨阳、苏芬名下房产环城东路105号一、二层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同日,本案原告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本案原告为上述被告叶晨阳的借款,在385万元本金及对应的利息、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9月5日,上述各方合同当事人共同签署《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将上述贷款期限变更为2011年9月5日至2013年3月5日。2011年9月2日,被告叶晨阳与原告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编号:DY111-07116),约定原告为上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385万元的担保债务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提供担保,被告应支付的担保服务的年费率为担保债务本金的1.5%,即应付的担保费用为57750元,并支付保证金481250元。同日,被告叶晨阳支付给原告保证金481250元。2012年9月5日,被告叶晨阳与原告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编号:DY112-03046),约定原告为上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385万元的担保债务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服务的年费率为担保债务本金的1.5%,应付的担保费用为28875元;如被告叶晨阳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清偿代偿款项的,除负有及时清偿责任外,还应当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代偿款项日0.1%/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费直至全额清偿代偿款项止,同时,被告叶晨阳还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为实现担保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同日,被告苏芬、叶苏杭、泓酒汇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约定为保障原告的上述担保债权的实现,其自愿以保证人身份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且其反担保责任不受保证、质押、抵押等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行使担保权,保证人放弃其它反担保优先的抗辩权;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向债权人支付的代偿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中,代偿款以被担保之主债权为依据;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债务人应付的代偿款占用费(自原告代偿日起按代款款0.1%/天的标准计算直至代偿款得到清偿之日止)、违约金、原告为实现担保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被告叶晨阳、苏芬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叶晨阳、苏芬以其名下环城东路105号一层、环城东路105号二层的房产向原告担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与上述保证反担保的范围相同。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叶晨阳、苏芬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杭房他证字第125940**号。因被告叶晨阳未按上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2012年12月24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叶晨阳、苏芬及本案原告承担还款义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杭上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晨阳、苏芬归还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所欠借款本金9950000元。
二、被告叶晨阳、苏芬支付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88045.15元、罚息179.27元(暂计算至2012年12月17日,此后的罚息以被告叶晨阳所欠的借款本息之10038045.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915%的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一、二两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如被告叶晨阳、苏芬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一、二两项付款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以被告叶晨阳、苏芬用于抵押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环城东路105号一层、二层房产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叶晨阳、苏芬的前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3850000元本金及对应的利息、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晨阳、苏芬追偿。”现该判决已生效。2013年4月10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向本案原告出具《代偿确认书》,确认本案原告已于2013年4月10日代偿了3884067.72元,其依上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所应承担代偿责任的部分已履行完毕。现因各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代款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服务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为被告叶晨阳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履行了担保义务,为被告叶晨阳代偿了3884067.72元,对该代偿款项,原告有权向被告叶晨阳进行追偿。被告叶晨阳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Y111-07116的《担保服务合同》后,支付了保证金481250元,现原告主张以该保证金抵扣代偿款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抵扣后,被告叶晨阳尚应归还的代偿款项为3402817.72元。现被告叶承阳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代偿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占用费收取标准为代偿款项0.1%/天,明显过高,现原告已将该收取标准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的占用费为13611.3元。依《抵押反担保合同》之约定,被告叶晨阳、苏芬自愿为上述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反担保,且抵押的房屋已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就该抵押的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芬、叶苏杭、泓酒汇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且明确约定保证人放弃其他反担保优先的抗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苏芬、叶苏杭、泓酒汇公司对被告叶晨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叶晨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3402817.72元,并支付占用费13611.3元(占用费暂自2013年4月10日计算至2013年4月15日),以上款项共计3416429.02元,自2013年4月16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期间的占用费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另行计付。
二、叶晨阳未按上述第一款履行付款义务时,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有权以抵押物即坐落于杭州市环城东路105号一层、环城东路105号二层的房屋优先受偿上述债务。
三、苏芬、叶苏杭、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叶晨阳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收37997元实收34131元,减半收取1706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2065.5元,由叶晨阳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苏芬、叶苏杭、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对叶晨阳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玉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斌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