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0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舒某,务工。因本案,于2013年3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瑞华,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通知指派法援)。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亮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被告人舒某及其辩护人张瑞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6日晚上,张某丙在瑞安市仙降街道仙降村革兴中街桥边与“小建”(另案处理)等人擦肩而过,期间不小心碰到了“小建”的手,被告人舒某遂伙同“小建”等人使用木棍、拳脚殴打张某丙至轻伤。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舒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舒某辩称自己并未殴打被害人,且有劝架。辩护人张瑞华的辩护意见是,1、虽然本案中的被害人和证人均称被告人有持木棍殴打被害人,但当时现场混乱,天色较暗,客观条件决定了上述人员无法充分辨识被告人的特征。2、本案中的证人和被害人关系密切,和被告人存在敌对性。3、被告人返回作案现场后,被害人家属发现后跟踪报警,之后对被告人所作的刑事辨认笔录存在先入为主的可能性。4、被告人若有殴打行为的话,不会这么快返回现场。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充分。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21时30分许,张某丙在瑞安市仙降街道仙降村革兴中街桥边与“小建”(另案处理)等人擦肩而过,期间不小心碰到了“小建”的手,被告人舒某遂伙同“小建”、“小宝”、“四川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使用木棍、拳脚殴打张某丙。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丙主要损伤有鼻骨粉碎性骨折及双某、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双眼球结膜出血,其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舒某在瑞安市仙降街道仙降村革兴中街桥边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舒某的供述,供认案发起因及“小建”、“小宝”、“四川人”等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但否认自己有参与殴打。刑事辨认笔录,证实已就作案现场进行辨认。2、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及刑事辨认笔录,证实案发起因及自己被被告人舒某等人用木条、拳脚殴打致伤的事实。3、证人聂某、张某乙、周某甲的证言及刑事辨认笔录,分别证实看到被害人张某丙被被告人舒某等人用木棍、拳脚殴打的事实。4、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丙被七名男子用拳脚、木棍殴打致伤的事实。5、证据登记固定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舒某案发时所穿的白色上衣上染有血迹的事实。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丙的伤势。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舒某因本案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舒某的归案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舒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系依法取得,且经过法庭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关于被告人舒某辩称自己并未参与殴打被害人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和证人聂某、张某乙、周某甲的证言及各自的刑事辨认笔录,分别证实被告人舒某有参与殴打被害人,上述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且当晚被告人舒某身着白色上衣,特征明显,容易辨认;证据登记固定记录及照片亦显示该白色上衣上染有血迹,可佐证本案事实。故被告人舒某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犯寻衅滋事罪证据不够充分的意见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诉称,要求被告人舒某赔偿医疗费2209元、护理费500、住院伙食补助费450、误工费3161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840、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12660元。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受伤后至瑞安市人民医院医治,医嘱休息两周,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计人民币2209元、误工费3161,因交通费、营养费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分别酌情判定为150元、28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5800元。上述事实有通用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单、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其诉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伤后并未住院,亦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人予以赔偿,其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
二、被告人舒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800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附带民事判决内容的,原告可以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李延锁
人民陪审员 叶玲玲
人民陪审员 鲍红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海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