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王春香,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永国,安丘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龙,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丽梅,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凤凰大街中段(林业局西邻)。
负责人:王福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春香与被告王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坊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建义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田春艳、
人民陪审员罗克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香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国,被告王海龙的委托代理人刘丽梅,被告人保坊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香诉称,2013年5月11日16时10分许,被告王海龙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下小路90公里+890米处时,与顺行原告王春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王春香受伤,两车受损。原告伤后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现正在治疗中。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海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春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G×××××号车在被告人保坊子公司投保交强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海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鲁G×××××号车车主是王海龙本人,该车在人保坊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坊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G×××××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待原告举证后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6时10分许,被告王海龙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下小路90公里+890米处时,与顺行原告王春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王春香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海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春香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分道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31757.63元。另查明,鲁G×××××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海龙,该车在被告人保坊子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海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元。2013年5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由各被告赔偿损失共计4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由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31757.63元,保留追要后续费用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海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春香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春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31757.63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用药汇总明细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人保坊子公司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应扣除挂床期间的床位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人保坊子公司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人保坊子公司承保了鲁G×××××号车的交强险,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坊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31757.63元。因被告人保坊子公司已足额赔偿了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故被告王海龙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王海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0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如有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人保坊子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
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确定保险公司该项法定赔偿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人保坊子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春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757.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春香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王春香负担2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负担594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王海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建义
代理
审判员 田春艳
人民陪审员 罗克京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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