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刑二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远平。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9日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吴静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远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远平及辩护人吴静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下旬,被告人姜远平经与其同乡肖伟(男,已判决)联系,约定以每克4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售给肖伟100克毒品海洛因。同月某日上午,被告人姜远平伙同陈恩兰(女,已判决)携带100克毒品海洛因至余某凤山街道M加公寓8831号姜远平妹夫饶江(已判决)的暂住房,由饶江联络肖伟前来购买毒品。不久,被告人姜远平和陈恩兰在上述暂住房内将100克毒品海洛因交付给肖伟,并收取毒资2万元人民币。后被告人姜远平委托饶江从肖伟处收取剩余毒资2万元人民币,并由饶江于同年6月1日采用银行转帐方式汇入姜远平控制的银行帐户内。上述100克毒品海洛因后由肖伟销售给他人。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通讯记录、银行凭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姜远平及同案犯肖伟、饶江等人的供述、同案犯肖伟、饶江的辨认涉案人员的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远平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远平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姜远平予以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远平辩称:1.其与肖伟不认识;2.饶江汇给其的2万元人民币是其以前借给饶江的;3.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远平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1.起诉书指控的100克毒品海洛因没有被查获,且后销售给谁没有查明;2.同案犯肖伟、饶江、陈恩兰之间的供述存在不一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3.被告人姜远平所写的串供信内容是被告人姜远平看了同监室刘彩云的判决书的内容所��,不能证明被告人姜远平有贩卖毒品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下旬,被告人姜远平经与其同乡肖伟(男,已判决)联系,约定以每克4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售给肖伟100克毒品海洛因。同月某日上午,被告人姜远平伙同陈恩兰(女,已判决)携带100克毒品海洛因至余某凤山街道M加公寓8831号姜远平妹夫饶江(已判决)的暂住房,由饶江联络肖伟前来购买毒品。不久,被告人姜远平和陈恩兰在上述暂住房内将100克毒品海洛因交付给肖伟,并收取毒资2万元人民币。后被告人姜远平委托饶江从肖伟处收取剩余毒资2万元人民币,并由饶江于同年6月1日采用银行转帐方式汇入姜远平控制的银行帐户内。上述100克毒品海洛因后由肖伟销售给他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宋某(余某看守所留所服刑人员)的证言,2013年3月3日上午,其到余某看守所女监室4号清理垃圾时,里面有个叫姜远平的女犯人塞给其一张纸条,并告诉其,让其帮忙将纸条转交给37号监室的饶江。纸条上写了让饶江改口供,救姜远平。后其将纸条上交给看守所民警。2.公安机关提取的姜远平写给饶江的串供纸条和宁波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甬公鉴(文)字(2013)25号鉴定文件,载明姜远平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写信让饶江改口供,信中还涉及到起诉书指控的该节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该纸条,经被告人姜远平辨认该纸条内容确系其所写。经鉴定,该纸条上所写的字系被告人姜远平所书写。3.公安机关提取的饶江的中国邮政储蓄帐号62×××07,载明该帐号于2011年6月1日汇入户名“姜梅”(身份证号码××)的中国邮政储蓄帐户62×××21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4.公安机关提取的相关电话联系单,证实2011年5月间,被告人姜远平的手机159××××2366与饶江的手机159××××8568有多次通话记录。5.同案犯饶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5、6月间一天,慈溪的“三姐”(姜远平)和“三婶”(陈恩兰)一起到其这边来,她们叫其打电话给肖伟叫他回来,肖伟回来以后,“三姐”和“三婶”将100克海洛因卖给肖伟,肖伟先付了她们2万元钱。还证实2011年6月1日,其根据姜远平的委托将肖伟交给其剩下的2万元钱汇入姜远平开设的户名“姜梅”的帐户。6.同案犯肖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5月底一天,被告人饶江打其电话说他在慈溪的“三姐”现在在他的租房,货已经带来了并叫其去拿货,因为这之前几天,其到慈溪去看“小白顺”,看好后顺便到慈溪饶江的“三姐”处试了一下货,货是好的,其就叫她过几天给其拿100克的货到余姚来,价钱谈好是400块一克。其到了饶江的租房,看到除了他三姐之外还有另外一个女的,饶江的“三姐”拿出一包海洛因,称了一下,一共是99克。接着其就给了饶江的“三姐”2万元,说好剩下的钱下次给她。然后其就拿着货走了。当时饶江都是在场的。并辨认出被告人姜远平就是“三姐”,陈恩兰就是在场的另一女子。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姜远平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姜远平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8.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临中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11月17日,被告人姜远平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9.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10.被告人姜远平的供述,对饶江称呼其为“三姐”及2011年6月1日,饶江采用银行转帐方式汇入其开设的户名“姜梅”的银行帐户内2万元人民币和2011年5月间,其与饶江多次通过手机联系的事实亦有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远平伙同他人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共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远平贩卖海洛因的数量已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法定标准。被告人姜远平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进行毒品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远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数罪并罚。
被告人姜远平提出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犯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远平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意见,与同案犯肖伟、饶江的供述及公安机关提取的姜远平写给饶江的串供纸条和通话记录所证实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临中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姜远平的缓刑部分判决。
二、被告人姜远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坚
审 判 员 孟建平
人民陪审员 胡新娣二〇一���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夏学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