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王民初字第99号原告王某甲,女,2000年1月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金宾,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开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女,1999年9月1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永军,男,1969年1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建明,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男,1998年11月1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胡建义,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思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甲、胡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金宾、委托代理人刘开宪,被告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永军、委托代理人李建明,被告胡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胡建义、委托代理人李思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2年11月2日下午4点多放学后,原告去车棚推车,被告张某甲将原告叫到学校门口,并指使被告胡某甲对原告殴打,被告胡某甲用脚照着原告的背部、臀部猛踢,原告被踢倒好几次。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去医院治疗,造成原告残疾,给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伤害。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补课费、伙食补助、食宿费、交通费、照相检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64400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张某甲主体不合适,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被告张某甲不是致害人,不应承担责任,且也无法证明被告张某甲殴打原告。
被告胡某甲辩称:在被告张某甲的要求下被告胡某甲轻轻踢了原告,没有踢倒原告,也没有致其受伤,且胡某甲与原告无矛盾发生,张某甲与原告有矛盾,被告愿意为自己的个人承担一定责任,但张某甲应承担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系滑县小铺乡中心小学的学生,被告张某甲、胡某甲系小铺乡初中的学生。2012年11月2日下午,被告张某甲及胡某甲来到小铺乡中心小学门口,由被告张某甲进入学校将原告王某甲叫到学校门口,并指使被告胡某甲对原告王某甲实施殴打,被告胡某甲用脚踢原告的背部及臀部。原告报警后,滑县公安局小铺派出所出警,后因二被告年龄不到16周岁,未作处理。原告当天到滑县人民医院救治,治疗12天,经诊断原告尾骨骨折,右侧肢体多发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用4910.35元,后又到滑县骨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86.69元,2012年11月11日和11月13日原告配合公安机关做检查,花去医疗费1020元,照相费60元。2013年2月2日原告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及医疗费共计1120元。2013年2月26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均不要求重新鉴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检查费单据、鉴定书及本院复印的公安局笔录材料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人身损害引起的健康权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甲因身体受到损害到滑县人民医院治疗12天,原告的医疗费491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12天为36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为240元。从原告2012年11月11日受伤到2013年2月26日定残之日共计117天。按一人护理,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护理费为5850元。照相及体检费1080元、鉴定及检查费为1120元、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3610.23元,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某甲辩解主体不适格,没有对原告侵权,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指使被告胡某甲对原告殴打,二被告属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甲与胡某甲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承担的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永军、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胡建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照相费、检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3610.23元人民币,二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705元,由被告胡某甲负担70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张燕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雪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