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66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6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6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栋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经事先商量,为非法获利,在绍兴县华舍街道兴越农贸菜市场旁的中国体育彩票店内摆放金鲨银鲨牌电子游戏机1台,招引社会人员进行赌博。直至2013年5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共计非法获利37,971元,涉案电子游戏机被一并缴获。经鉴定,涉案电子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2013年5月8日,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各向公安机关退缴现金19,000元。该款现已由公诉机关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账本、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杜文杰、李莹、邹禧典、潘宏的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移送来院的现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中的三万七千九百七十一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杨 林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贞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