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曾强。委托代理人梁国钊,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朱蕾,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成都市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都江堰市经济开发区金江村四组。法定代表人吴亚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悟一。
原告曾强与被告成都市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谢维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国钊、朱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强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8日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原告曾强向被告亚东公司提供拉法基和兰丰水泥,水泥单价随行就市;被告亚东公司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总货款的80%,且从第四月开始被告亚东公司还应支付第一月未付的20%货款,第五月则支付第二月未付的20%货款,以此类推;被告亚东公司未按合同付款,原告曾强有权停止供货,被告亚东公司应在三个月内结清剩余累计货款;如有纠纷,双方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卖方所在地(郫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曾强依约向被告亚东公司供应了水泥,但被告亚东公司仅仅支付了一小部分货款。为此,原、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债权转让抵款合同》,合同确认了被告亚东公司所欠原告曾强水泥货款为3000000元;并约定拟以被告亚东公司将为郫县金融中心项目提供预拌水泥混凝土的预期货款收益抵偿该笔债务;若被告亚东公司未向郫县金融中心项目提供与该笔债务款价值相当的预拌混凝土,或原告曾强未收到与该笔债务款价值相当的货款,则仍由被告亚东公司偿还该债务。该《债权转让抵押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亚东公司并未依约向郫县金融中心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从而导致双方以预期货款收益抵偿债务的合同目的落空。原告曾强认为《债权转让抵款合同》中关于以预期债权偿还债务的合同条款已经符合法定解除条件,被告亚东公司应偿还所欠原告曾强的货款。原告曾强因此起诉到本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抵款合同》中关于以预期债权偿还债务的合同条款;2、被告亚东公司给付原告曾强欠款3000000元,以及该笔欠款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截止立案之日为48000元)。被告亚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原告曾强经营的郫县兴旺五金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亚东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甲方向乙方提供拉法基和兰丰水泥,水泥供应量以实际交货为准,水泥单价随行就市;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总货款的80%,且从第四月开始乙方除支付上月总货款的80%之外,还应支付第一月未付的20%货款,第五月则支付第二月未付的20%货款,以此类推;乙方未按合同付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乙方应在三个月内结清剩余累计货款;纠纷解决法院为甲方所在地法院。该合同签订后,郫县兴旺五金经营部依约向被告亚东公司供应了兰丰牌水泥11634.55吨(最后一批水泥供应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9日),总货款3829266元。被告亚东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基于被告亚东公司欠付郫县兴旺五金经营部货款,且暂无力偿还的情况,被告亚东公司遂以其为郫县金融中心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将产生的预期债权,转让给郫县兴旺五金经营部。因此,原告曾强经营的郫县兴旺五金经营部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亚东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债权转让抵款合同》,该合同载明:
一、截止2013年3月31日,乙方欠甲方债务共计3000000元;
二、乙方指定甲方为郫县金融中心项目预期预拌混凝土货款的唯一收款人,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无权再收取该项目的预拌混凝土货款;
三、若因乙方原因对郫县金融中心项目送预拌混凝土货量总款不到3000000元……不足部分甲方可继续向乙方行使追偿权……四、……乙方实际抵偿给甲方债务的商砼单价,在乙方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的郫县金融中心项目的单价基础上减少10元/立方米……;
五、乙方应保证按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要求提供真实的完税发票,并应向该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等相关手续;
六、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仍有义务通过其他方式及时偿还甲方债务,签订后偿还部分可凭偿还转款依据冲减乙方欠甲方的债务总额,若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对该项目的供货款达不到3000000元,造成乙方无法抵偿完甲方债务,甲方有权凭此协议,对未能实现的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向乙方进行追诉;
七、……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时,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被告亚东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就郫县金融中心项目建立预拌混凝土买卖关系,但被告亚东公司未按约定向该公司供货,且已于2013年6月1日终止向该公司供货。另,郫县兴旺五金经营部和曾强未在郫县金融中心项目部收到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水泥买卖合同》、对账单四份、《债权转让抵押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基于被告亚东公司欠付郫县兴旺五金经营部水泥货款的事实,郫县兴旺五金经营部与被告亚东公司签订《债权转让抵款合同》,确认被告亚东公司的债务金额,并约定以被告亚东公司在第三方的预期债权用于抵偿债务及其他相关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该合同后,被告亚东公司并未向第三方提供预拌混凝土,致使郫县兴旺五金经营部通过收取被告亚东公司在第三方的货款,以达到实现对被告亚东公司的债权的合同目的落空,依据现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郫县兴旺五金经营部的业主即原告曾强主张解除本案《债权转让抵款合同》中有关以预期债权偿还债务的条款(第二、三、四、五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东公司尚欠郫县兴旺五金经营部水泥货款3000000元,原告曾强主张被告亚东公司支付该货款3000000元及其利息,有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予以支持,相应利息从欠款确定日2013年3月31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的基本利率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曾强和被告成都市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抵款合同》中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二、被告成都市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强欠款3000000元,并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1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92元,由被告成都市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曾强预缴,被告成都市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支付上述判决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曾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谢 维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雪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