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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民初字第1526号

谢某某诉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谢某某,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1526号原告谢某某,男,生于1962年4月15日,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宣明,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孟平,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某,女,生于1962年4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毛晓冬,四川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宣明、李孟平,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晓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婚前几年感情尚可,但自2011年以来,夫妻间因经营理念不同,常发生争吵,现双方已分居数月,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邱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于2007年3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担任领导干部后,原告怀疑被告有婚外情,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13年1月被告将其公司股份的绝大部分转给其与前夫所生之女胡某甲,原告认为被告恶意转移财产,致双方关系恶化,2013年3月起双方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公司股权变动登记、车辆登记、村社证明、住宿发票、收据、房价计价单、转款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结婚多年,婚后感情一直较好,近年来双方产生矛盾主要在于彼此缺乏信任所致,只要今后双方多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是能搞好的。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童荣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