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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终字第005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亮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海亮,山西澳瑞特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05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亮,男,193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英雄中路英华小区*号楼*单元***户。委托代理人江国伟,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澳瑞特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宇,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海亮与上诉人山西澳瑞特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瑞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2)郊民初字第0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海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国伟,上诉人澳瑞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海亮1949年1月参加工作,1992年3月从长治自行车工业公司办理离休手续,随着长治市自行车工业公司的逐步改制,现为澳瑞特公司的离休干部。2001年8月20日市委组织部、市老干部局等五部门的联合下发“关于市属企业离休人员比照长人发11号文件调整和统一补贴标准的通知”,澳瑞特公司在2002年9月以后执行了该通知精神,后李海亮以澳瑞特公司欠发该通知精神规定的生活补贴为由,同澳瑞特公司发生纠纷,并于2012年3月9日向长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长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13日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国有企业离休干部,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离休干部的生活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李海亮1992年办理离休手续,现为澳瑞特公司的离休干部。李海亮因生活补贴费欠发与澳瑞特公司发生纠纷,该纠纷不属于劳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劳动争议事由,因此本案应为债权债务纠纷。李海亮要求澳瑞特公司补发欠发的82个月的生活补贴,虽然有市人事局、市老干部局等文件明确规定,但在执行该文件时,各地和各企业均是根据各自的财力进行发放的,实际情况是不统一的。庭审中李海亮未提供澳瑞特公司从文件规定之日就开始执行文件规定的证据,因此对澳瑞特公司执行文件规定的实际情况,应以澳瑞特公司出具的发放情况表为准,对李海亮的诉请不应全部予以支持。澳瑞特公司以自己是民营企业,没有义务负担离休干部的生活补贴,以及双方是经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进行抗辨,不符合“无论国有企业改革怎么深化,都必须做到离休干部的事情有人管”的政策规定,庭审中澳瑞特公司未提供已将离休干部移交其它部门管理的相关证据,对离休干部的生活补贴,由澳瑞特公司即管理单位负责,符合相关政策规定。澳瑞特公司主张已给李海亮发放过33个月的补贴,但其提供的只是发放审批表,并未提供由李海亮签字的实际发放花名表,因此,除李海亮认可的已发放过6个月外,对其余的27个月应认定为澳瑞特公司没有给李海亮发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遂判决:被告山西澳瑞特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李海亮27个月的生活补贴费486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西澳瑞特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判后,李海亮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2)郊民初字第0394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足额发放2000年3月至2007年6月期间的补贴费用14760元,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根据山西省晋劳险字(1997)250号《关于解决企业离休人员与机关同类人员离休金平衡问题的通知》、长治市长人发(2000)11号《关于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调整和统一补贴标准的通知》、长治市《关于市属企业离休人员比照长人发(2000)11号文件调整和统一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被上诉人应从2000年3月起,按月为上诉人发放津贴补贴180元至2007年6月止。被上诉人仅给上诉人发放了6个月,尚欠82个月未发。澳瑞特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仲裁时效。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负有支付生活补贴的义务。3、被上诉人出于照顾上诉人生活的目的已向上诉人发放了33个月的生活补贴。4、被上诉人已改制为民营企业,没有义务负担离休干部的生活补贴。根据有关规定,离休干部的生活补贴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财政支付。澳瑞特公司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生活补贴,属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从长治市自行车工业公司办理离休手续,上诉人是根据有关部门的安排代管被上诉人等离休干部。2000年10月以后,被上诉人的离休费均已移交给社会机构进行了社会化发放,上诉人不负有支付生活补贴的义务。离休干部的生活补助应当由国有企业或政府财政管,不应由上诉人来支付。一审法院认为管理单位应支付离休干部补贴,无法律依据。2、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已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而且整个改制过程是以政府为主导,应由行政部门解决,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李海亮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澳瑞特公司发放补贴事实清楚,从澳瑞特公司提供的发放表可以看出,其有义务承担对离休干部补贴的发放。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海亮为原国有企业长治自行车工业公司的离退休人员,随着长治自行车工业公司的改制,李海亮等离退休人员移交由上诉人澳瑞特公司管理。上诉人李海亮的基本养老金已在1998年实行了社会化发放,现其所请求的生活补贴是依据长治市委组织部、长治市委老干局、长治市财政局、长治市人事局和长治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1年8月20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市属企业离休人员比照长人发(2000)11号文件调整和统一补贴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补贴通知)的规定执行的补贴,为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之外的补贴。该“补贴通知”虽规定企业离休人员补贴所需经费,比照长人发(2000)11号文件精神,由企业自行负担,不计入离休金基数。此次补贴从2000年3月执行。但依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8号的精神,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之外的补贴应由企业根据效益情况自行确定,故在执行上述“补贴通知”时,各地和各企业均是根据各自的财力进行发放的,实际发放情况是不统一的。其次,由于澳瑞特公司于2000年8月进行了改制,国有资本全部退出,改制为非国有控股的企业。根据《中央组织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国有改制和破产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中办厅字(2005)12号)第15条规定,改制为非国有控股的企业和破产企业在基本养老金保险统筹项目之外发给离休干部的其他各种补贴的解决办法,由当地党委和政府确定。故在澳瑞特公司改制为非国有控股的企业后离休干部的补贴发放办法是由当地党委和政府确定的,但澳瑞特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将离休干部移交其他单位管理,故对离休干部的生活补贴,仍应由澳瑞特公司负责。综上所述,澳瑞特公司作为上诉人李海亮的管理单位,应负责发放上诉人李海亮的生活补贴,具体发放办法应根据澳瑞特公司的效益情况确定,故一审法院依据澳瑞特公司出具的发放审批表判决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李海亮承担10元,上诉人山西澳瑞特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建华

代理

审判员  郭天义

代理

审判员  成艳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