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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476号

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芦能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芦能江,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4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斌。

委托代理人:周卓琦。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芦能江。

委托代理人:田桂枝。

原审

第三人: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诉讼代表人:叶天峰。

委托代理人:冯锐。

委托代理人:钱晶莹。

上诉人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圣豹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2013)甬宁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洲圣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卓琦,被上诉人芦能江的委托代理人田桂枝,原审第三人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冯锐、钱晶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2年10月30日,圣豹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豹电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钱敦勇,住所地为宁海县科技工业园区科园北路236号,经营范围为逆变电源、UPS电源、LED驱动电源、蓄电池等产品的制造、加工。2010年9月2日,九洲圣豹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钱敦勇,住所地为宁海县科技工业园区科园北路236号,经营范围为充电电源、逆变电源、UPS电源、LED驱动电源等产品的研发、制造、加工。2012年4月27日,九洲圣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斌。2010年3月,芦能江到圣豹电源公司工作,并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2010年9月,芦能江非因本人原因调入九洲圣豹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自此芦能江的工资由九洲圣豹公司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的社会保险由九洲圣豹公司缴纳。2012年5月25日,芦能江因九洲圣豹公司停产而待岗。芦能江2012年5月份工资1289.80元。2012年8月,芦能江向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2)第6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九洲圣豹公司支付芦能江工资2217.8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95.50元、为芦能江补缴2012年6月、7月的养老保险费与医疗保险费。九洲圣豹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其公司与芦能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其公司无须支付芦能江工资2217.8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95.50元,合计3513.30元;3.依法判令其公司无须为芦能江缴纳2012年6月、7月的养老保险费与医疗保险费。芦能江在原审中答辩称:芦能江对仲裁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芦能江于2010年3月份到圣豹电源公司工作,并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2010年9月,芦能江非因本人原因调入九洲圣豹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自此芦能江的工资由九洲圣豹公司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的社会保险由九洲圣豹公司缴纳。2012年5月25日,芦能江因公司停产而待岗。九洲圣豹公司支付芦能江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芦能江系九洲圣豹公司的员工,请求法院驳回九洲圣豹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第三人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原审中答辩称:圣豹电源公司于2012年5月份破产,第三人作为破产管理人进入该公司,当时圣豹电源公司的行政管理人员亦是九洲圣豹公司的相关负责人,两家公司人员存在混同。圣豹电源公司与九洲圣豹公司共243人。在九洲圣豹公司成立时曾就企业相关管理进行了约定,也就是九洲圣豹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其中将工作人员分成两块,其中一块归属于圣豹电源公司,该部分为车间相关人员,共计156人,包括山东办事处16人,对该部分人第三人已经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剩余87人未作处理,这些员工是行政和售销人员,根据协议书约定,该部分员工均归属九洲圣豹公司。芦能江的工资由九洲圣豹公司发放,系九洲圣豹公司员工,与第三人无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在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实际履行原则应当优先于书面约定。2012年9月,九洲圣豹公司成立,其与圣豹电源公司经营范围类同,在成立时法定代表人、经营地点均相同,之后芦能江工资由九洲圣豹公司支付、社保由九洲圣豹公司缴纳。九洲圣豹公司认为其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保是履行协议书义务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书对签订协议的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而在九洲圣豹公司与圣豹电源公司管理层未区分,芦能江工资和社保由九洲圣豹公司支付和缴纳的情况下,芦能江有理由相信其劳动关系已经非因其本人原因转至九洲圣豹公司。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九洲圣豹公司与芦能江成立劳动关系。参照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和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时间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浙劳社厅字(2003)123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期间有关工资待遇的批复》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需支付给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的标准为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基本生活费包含职工个人交纳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本案中,2012年5月25日,芦能江因公司停产而待岗,故芦能江要求九洲圣豹公司支付其2012年6月、7月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工资约定不明,芦能江对按照2012年5月工资确定其6月工资无异议,故九洲圣豹公司应支付芦能江2012年6月工资1289.80元、2012年7月工资928元,合计2217.80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九洲圣豹公司应为芦能江补缴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与医疗保险费。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芦能江与九洲圣豹公司于2010年9月2日建立劳动关系,芦能江计算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芦能江于2012年8月提起仲裁,双倍工资请求权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因芦能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双倍工资差额1295.20元没有异议,故九洲圣豹公司应支付芦能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95.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参照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芦能江工资2217.8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95.50元,合计3513.30元;

二、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为芦能江向宁海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补缴2012年6月、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为芦能江向宁海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补缴2012年6月、7月的医疗保险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法予以缴纳(具体补缴金额由经办机构核准,芦能江自缴部分由芦能江自行承担);

三、驳回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九洲圣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根据与圣豹电源公司、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及钱敦勇之间于2010年8月2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在确认被上诉人芦能江是属于圣豹电源公司的员工后,依约替圣豹电源公司向被上诉人芦能江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保。2012年当圣豹电源公司陷入资金危机并于3月停产时,上诉人仍替圣豹电源公司向被上诉人发放2012年4月、5月的工资,后被上诉人主动离职。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芦能江答辩称:被上诉人虽然一开始与圣豹电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公司成立后,实际履行中均由上诉人公司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保,被上诉人的劳动成果为上诉人享用。虽然上诉人公司与圣豹电源公司签订过协议,但被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答辩称:芦能江虽然之前合同是与圣豹电源公司签订的,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履行是与九洲圣豹公司进行的,因此被上诉人应属于九州圣豹公司的员工,与第三人无关。二审期间,上诉人九洲圣豹公司与被上诉人芦能江、原审第三人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九洲圣豹公司对原判认定的“2012年5月25日芦能江因公司停产而待岗”及“芦能江于2010年3月进入圣豹电源公司工作”有异议,认为2012年5月25日上诉人只是停止与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的委托加工关系,而并没有停产;被上诉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劳动合同均为复印件,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入圣豹电源公司工作的时间有异议。被上诉人芦能江和原审第三人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在2012年5月25日后有大量库存,并未停止经营,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印证;此外,根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其是先确认被上诉人属圣豹电源公司员工后再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的,现上诉人再对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九洲圣豹公司在成立初期与圣豹电源公司在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住所地等均相同,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关联公司。且九洲圣豹公司自2010年9月成立后,即由其向芦能江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应认定芦能江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至新的用人单位即九洲圣豹公司工作,其与九洲圣豹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之前在圣豹电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九洲圣豹公司关于公司成立之初即约定芦能江等人员属于圣豹电源公司的主张,因该协议系其与圣豹电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确认,在没有证据证明已将相关事项明确告知芦能江的情况下,其效力不能及于协议双方以外的芦能江,因此,九洲圣豹公司关于芦能江系圣豹电源公司员工、与其无关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九洲圣豹公司确实存在因停产安排芦能江待岗且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等情形,芦能江以此为由提出主张要求补发工资、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符合法律规定,九洲圣豹公司应予支付。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金平

审 判 员 陈士涛

审 判 员 周 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许玲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