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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中刑二终字第68号

甘翰辉等3人敲诈勒索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敲诈勒索
当事人
甘翰辉,甘运友,甘佰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刑二终字第6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翰辉。辩护人陈日榕,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运友。辩护人李忠某,住广西玉林市教育中路**号,系甘运友的表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佰民。辩护人陈承华,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甘翰辉、甘运友、甘佰民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Ο一三年四月九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甘翰辉、甘运友、甘佰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甘翰辉及其辩护人陈日榕,上诉人甘运友及其辩护人李忠某,上诉人甘佰民及其辩护人陈承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害人黄某、梁某某夫妇在兴业县小平山镇崇善村谭村附近承包林地种植速生桉,运输木材要经过兴业县小平山镇崇善村珊塘。甘翰辉、甘运友、甘佰民伙同他人经密谋后,决定以黄某运输木材车辆压坏其村公路为由敲诈黄某钱财。2012年7月13日至16日,甘翰辉、甘运友、甘佰民等人在小平山镇崇善村珊塘公路堆积泥土、拦截黄某的运输木材车辆等手段,强行向黄某索要钱财。黄某被迫交纳3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现场图和照片,视频截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村委证明书,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人梁某等人,以及被告人甘翰辉、甘运友、甘佰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甘翰辉、甘运友、甘佰民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甘翰辉、甘运友、甘佰民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甘翰辉、甘运友积极参与,起到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甘佰民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甘翰辉、甘运友、甘佰民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甘翰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被告人甘运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三、甘佰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四、责令甘翰辉、甘运友、甘佰民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黄某。甘翰辉上诉提出的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甘翰辉没有获得利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甘翰辉从轻处罚。甘运友上诉提出的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甘运友属从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甘运友从轻处罚。甘佰民上诉提出的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甘佰民属从犯,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本院对甘佰民从轻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甘翰辉、甘运友、甘佰民的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并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所认定的事实,且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甘翰辉、甘运友、甘佰民的亲属替其三人退赔了被害人3万元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甘翰辉、甘运友、甘佰民表示谅解;甘翰辉家属替其缴纳罚金5000元。对甘翰辉、甘运友、甘佰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甘运友是主犯还是从犯原判认定甘运友是主犯;甘运友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甘运友是从犯。经核查,根据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甘运友和其他同案人一起向其索要钱财,其将3万元现金交给甘运友;甘翰辉、甘运友、甘佰民的供述亦证实甘运友不但参与了勒索被害人,且事后负责保管勒索得来的钱。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甘运友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起到积极主要作用,原判据此认定甘运友是主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恰当的,甘运友上述辩解及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判对甘翰辉、甘运友、甘佰民量刑是否过重经核查,甘翰辉、甘运友、甘佰民敲诈勒索得款3万元,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法院根据甘翰辉、甘运友属主犯,甘佰民属从犯且未退赔,又未缴纳罚金等情节,判处甘翰辉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甘运友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甘佰民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在法定的量刑幅度范围之内,所判处的刑罚与三人的罪责相当,但二审期间,甘翰辉、甘运友、甘佰民主动赔退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致本案的量刑情节发生了变化,以及甘翰辉主动缴纳罚金,本院在处刑时对此将予考虑。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翰辉、甘运友、甘佰民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勒索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甘翰辉、甘运友、甘佰民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甘翰辉、甘运友积极实施勒索财物行为,起到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甘佰民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甘翰辉、甘运友、甘佰民自愿认罪,并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及甘翰辉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因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敲诈勒索刑事案件的量刑标准颁布了新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已不再适用,本院对本案所援引的司法解释予以变更;同时,考虑到二审期间,甘翰辉、甘运友、甘佰民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及甘翰辉交纳罚金等情节变化,本院决定对甘翰辉、甘运友、甘佰民的刑罚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2013)兴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责令甘翰辉、甘运友、甘佰民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黄某。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2013)兴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即被告人甘翰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甘运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甘佰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运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所并处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翰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已交纳。)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佰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所并处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华

审判员 粟春雄

审判员 钟 荣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方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