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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执民字第714号

余笃平与张晓义、吴小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温州市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余笃平,张晓义,吴小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龙执民字第714号申请执行人余笃平。被执行人张晓义,1975年10月6日。被执行人吴小蓉,1974年11月20日。申请执行人余笃平与被执行人张晓义、吴小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温龙商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张晓义、吴小蓉应向申请执行人余笃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1日起,以本金40000元,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晓义、吴小蓉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江前村前州联建402室房产及张晓义所有的号牌浙C×××××车辆均已被本院其他执行案件(2011温龙执民字第529号)查封。但房产已抵押于温州银行瓯海支行,车辆尚未找获,均不宜处置。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截止2013年7月11日,被执行人张晓义、吴小蓉尚欠申请执行人余笃平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3)温龙执民字第71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黎明

审判员  李晓中

审判员  周建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建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