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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民初字第280号

原告钦州市东东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靖西县新兴铁合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钦州市东东贸易有限公司,靖西县新兴铁合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280号原告钦州市东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港海湾花园××区××海××单××号。法定代表人利文运,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俊,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西县新兴铁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靖西县××××镇。法定代表人黄边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玉森,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壮族,靖西县新兴铁合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所地田东县××镇××水厂宿舍。

原告钦州市东东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靖西县新兴铁合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程、苏德海、陈姗姗组成合议庭,杨程担任

审判长,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钦州市东东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俊,被告靖西县新兴铁合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玉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钦州市东东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被告于2011年8月21日、9月20日、10月8日在钦州港分别签定了四份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从钦州港码头供给被告马来矿和奥块矿。2012年6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矿款780505.84元,运费59140元,有被告立写的欠条为凭。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拒还。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780505.84元;归还原告运费59140元;支付原告利息(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839645.8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钦州市东东贸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奥块矿购销合同二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3、马来矿购销合同二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4、欠条二份,证实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及运费数额。

被告靖西县新兴铁合金有限公司辩称:

一、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780505.84元没有异议。

二、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运费59140元没有依据,因为双方没有约定运费。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因为双方没有约定违约时按何种数额标准承担责任,也没有约定利息。

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不合理,应按规定由双方承担。

五、被告在2012年7、8月间已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没有付完全款的原因是当时公司不能正常经营。被告靖西县新兴铁合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4项证据进行了审查,对上述4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分析如下: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和拟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尽管被告提出有待核定,但由于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抗辩,本院对其真实性和拟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钦州市东东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靖西县新兴铁合金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1日、9月20日、10月8日分别签订了四份锰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钦州市东东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靖西县新兴铁合金有限公司销售锰矿;双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提供货物及付款,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钦州市东东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靖西县新兴铁合金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7日向原告钦州市东东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两张欠条,分别确认尚欠原告钦州市东东贸易有限公司锰矿款780505.84元、锰矿运费款59140元。

本院认为,原告钦州市东东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靖西县新兴铁合金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1日、9月20日、10月8日分别签订了四份锰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靖西县新兴铁合金有限公司也于2012年6月17日对所欠合同货款、运费数额进行了确认,理应及时履行,欠条上没有写明付款时间以及被告在答辩时所称的公司不能正常经营,都不能成为其不付款的理由。对于被告靖西县新兴铁合金有限公司提出在2012年7、8月间已支付40000元货款给原告的主张,由于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和运费,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780505.84元、归还运费5914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对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应以本金839645.8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靖西县新兴铁合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钦州市东东贸易有限公司合同货款780505.84元;

二、被告靖西县新兴铁合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钦州市东东贸易有限公司运费59140元;

三、被告靖西县新兴铁合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钦州市东东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839645.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25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为止);

四、驳回原告钦州市东东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9898元,由被告靖西县新兴铁合金有限公司负担,在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审 判 长  杨 程

代理

审判员  苏德海

代理

审判员  陈姗姗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杰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