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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民初字第1340号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何某某,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何某某,男,住四川省泸县玄滩镇。委托代理人王丽,泸县玄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女,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龙光乡。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易亚萍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陈超亮、

人民陪审员莫洪秀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未建立起真实的夫妻感情,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1月,被告无故外出后,下落不明,原告何某某四处寻找未果,双方分居生活已逾二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方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1月,被告黄某某离家外出后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泸县玄滩镇老油房村四社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德保县龙光乡那怀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王某某、鲁某某、秦某某、徐某某、黄某甲(被告之父)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致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从2011年1月离婚外出后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已逾两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亚萍

审 判 员  陈超亮

人民陪审员  莫洪秀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 员代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