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红东。2013年3月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张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红东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美芬、被告人吴红东及其辩护人张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红东在台州市新大浪淘沙商务酒店浴场任服务员。2013年2月12日凌晨,叶某至该酒店浴场消费时,通过吴红东刷卡,将人民币11万元装入黑色塑料袋放入男宾部5555号更衣柜内,吴红东见叶某进入浴场洗浴后,便至领班侯某处骗取了更衣柜的万能卡,打开5555号更衣柜,窃取柜内人民币11万元,速逃离。同年3月6日,被告人吴红东在湖南省吉首市金汇宾馆217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吴红东退出赃款62381元,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红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侯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的陈述、抓获经过、万能卡领取登记表、辨认笔录、新大浪淘沙酒店人员档案、取款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红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1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红东认罪态度好,有部分退赃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红东及其辩护人要求从宽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红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退赔赃款计人民币四万七千六百一十九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O一三年三月六日起至
二O一六年九月五日止。罚金、赃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 剑
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
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