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224号原告惠裕裕,又名惠振裕,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被告崔光军,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个体。
原告惠裕裕与被告崔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裕裕和被告崔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裕裕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崔光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崔光军借款后向原告偿还5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崔光军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崔光军拒不偿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崔光军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崔光军于2012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案外人刘倩担保的事实。
被告崔光军辩称,借款20万元,偿还过5万元,还欠15万元是事实,但当时未约定利息,故不承担利息。被告崔光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崔光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案外人刘倩担保的事实,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8日被告崔光军向原告惠裕裕借款2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由案外人刘倩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限。被告崔光军借款后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崔光军向原告惠裕裕出具载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原告已向借款人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在原告与借款人惠裕裕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崔光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息2%承担利息,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在订立借款合同时约定了利息,且被告对约定利息的事实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崔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惠裕裕借款15万元。
二、驳回原告惠裕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崔光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水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