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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商初字375号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许庆波、魏雪、魏自雷、许新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庆波,魏雪,魏自雷,许新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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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375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委托代理人贾盟。委托代理人姜涛。被告许庆波,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魏雪,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魏自雷,男,196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许新国,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许庆波、魏雪、魏自雷、许新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庆波、魏雪、魏自雷、许新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7日,被告许庆波因经营所需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1.75334‰,被告魏雪、魏自雷、许新国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以上被告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要求被告许庆波偿还借款200000元、2013年2月20日之前的利息26420.46元及之后的利息,被告魏雪、魏自雷、许新国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被告许庆波向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寨信用社(以下简称徐寨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0元,被告魏雪、魏自雷、许新国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向徐寨信用社承诺对许庆波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徐寨信用社与被告许庆波签��了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与被告魏雪、魏自雷、许新国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约定:贷款人为徐寨信用社;借款人为许庆波;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月利率为11.75334‰;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徐寨信用社;保证人为魏雪、魏自雷、许新国;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许庆波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300000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四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和凭证中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徐寨信用社在贷款人、债权人和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并将借款200000元存入户名为许庆波,存款账号为XXXX的账户中,被告许庆波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中显示,截止至2013年2月20日,被告许庆波未归还本金,应付利息扣减已归还的部分,尚欠利息26420.46元。经本院核实无误。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徐寨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徐寨信用社为原告开办的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许庆波由被告魏雪、魏自雷、许新国担保借原告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供��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许庆波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200000元的义务,被告许庆波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许庆波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庆波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013年2月20日之前的利息26420.46元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75334‰,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魏雪、魏自雷、许新国对被告许庆波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成立,在被告许庆波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魏雪、魏自雷、许新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魏雪、魏自雷、许新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庆波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庆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2月20日前的利息为26420.46元;自2013年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在月利率11.75334‰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

二、被告魏雪、魏自雷、许新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魏雪、魏自雷、许新国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许庆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6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四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涛

审 判 员  齐慧慧

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景文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