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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417号

(2013)永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冯xx,赵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417号原告冯xx被告赵xx原告冯x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海燕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陈教三、

人民陪审员何常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并约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入赘,婚后于2004年8月5日生育女儿冯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主要是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好,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相差太大,所以,婚后双方时常因小事争吵,在女儿仅3岁时,即2006年下半年,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好开始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在分居期间,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则不闻不问,也不给付抚养费,双方关系如同陌生人,在分居期间,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双方曾经协议离婚,但被告以其他理由不去办理离婚手续。从2006年至今双方分居已有7年多了。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根本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解除双方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永福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为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及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地点;2.永福县永福镇银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赵xx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为证明被告赵xx的基本情况;4.证人黄甲、黄乙的证言,为证明:被告赵xx离开原告已六、七年了,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赵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冯xx、被告赵xx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3年1月13日在永福县永福镇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入赘,婚后头两年夫妻感情一般,生育有一个小孩(名叫冯某某,女,2004年8月5日生)。后因双方性格相差太大,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逐渐冷淡。2006年下半年,被告离开原告家,回其父母家生活,从此,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08年,被告离开其父母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自从被告离开原告家,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已多年,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互无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小孩随原告生活,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且被告下落不明。故对原告诉请小孩随其生活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冯xx、被告赵xx离婚;

二、婚生女儿冯某某随原告生生活。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海燕

审 判 员  陈教三

人民陪审员  何 常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黄伟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