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252号
原告:郑爱玉。
委托代理人:郎德华。
被告:夏卫根。
被告:钟爱芬。
被告:夏文清。
被告:夏鑫涛。
法定代理人:夏卫根。
法定代理人:钟爱芬。
被告:鲁雪应。
原告郑爱玉诉被告夏卫根、钟爱芬、夏文清、夏鑫涛、鲁雪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因被告夏卫根、钟爱芬、夏文清、夏鑫涛、鲁雪应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爱玉的委托代理人郎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卫根、钟爱芬、夏文清、夏鑫涛、鲁雪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郑爱玉起诉称:2012年8月4日,被告夏卫根、钟爱芬、夏文清、夏鑫涛因资金运转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被告夏卫根、钟爱芬、夏文清、夏鑫涛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在2012年12月3日还清,由被告鲁雪应对被告夏卫根、钟爱芬、夏文清、夏鑫涛的借款提供担保负连带责任。另约定,若被告逾期归还,应向原告郑爱玉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原告郑爱玉为催讨本案债务发生的差旅费、诉讼代理费等费用。被告夏卫根、钟爱芬、夏文清、夏鑫涛在收到原告郑爱玉400000元借款时当即出具收据一份给原告郑爱玉。事后被告夏卫根、钟爱芬、夏文清、夏鑫涛违约,在原告郑爱玉的多次催讨下,被告夏卫根、钟爱芬、夏文清、夏鑫涛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鲁雪应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郑爱玉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夏卫根、钟爱芬、夏文清、夏鑫涛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被告夏卫根、钟爱芬、夏文清、夏鑫涛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29280元【违约金自2012年12月4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3月4日止(3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基准贷款利率6.1%的四倍计算,2013年3月5日起至本案判决日止的违约金仍按上述标准另计】;3、被告夏卫根、钟爱芬、夏文清、夏鑫涛赔偿原告损失的已支付的代理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夏卫根、钟爱芬、夏文清、夏鑫涛承担;5、被告鲁雪应对上述夏卫根、钟爱芬、夏文清、夏鑫涛的债务负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郑爱玉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夏卫根、钟爱芬、夏文清、夏鑫涛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22400元【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计3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基准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郑爱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夏卫根、钟爱芬、夏文清、夏鑫涛向原告郑爱玉借款400000元的事实及由被告鲁雪应提供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郑爱玉为实现债权花费代理费用损失20000元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单一份,证明原告郑爱玉通过银行汇款,将其中的200000元汇到担保人鲁雪应名下的事实。被告夏卫根、钟爱芬、夏文清、夏鑫涛、鲁雪应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对于原告郑爱玉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夏卫根、钟爱芬、夏文清、夏鑫涛、鲁雪应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郑爱玉的庭审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8月4日,被告夏卫根、钟爱芬、夏文清、夏鑫涛、鲁雪应与原告郑爱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夏卫根、钟爱芬、夏文清、夏鑫涛向原告郑爱玉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4日至2012年12月3日,逾期未归还应支付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并赔偿出借人为追讨债务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必要费用。合同还约定,由被告鲁雪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全部债务和费用,如有纠纷提交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解决。当日,原告郑爱玉向被告夏卫根、钟爱芬、夏文清、夏鑫涛交付借款400000元,其中20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打到被告夏卫根指定的被告鲁雪应的银行账户中,被告夏卫根、钟爱芬、夏文清、夏鑫涛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
本院认为,从原告郑爱玉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被告夏鑫涛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虽未成年,但其两位法定监护人均同时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应视为对被告夏鑫涛借款行为的同意,故原告郑爱玉与被告夏卫根、钟爱芬、夏文清、夏鑫涛、鲁雪应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夏卫根、钟爱芬、夏文清、夏鑫涛未归还借款,被告鲁雪应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郑爱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卫根、钟爱芬、夏文清、夏鑫涛归还原告郑爱玉借款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夏卫根、钟爱芬、夏文清、夏鑫涛支付原告郑爱玉逾期还款违约金2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夏卫根、钟爱芬、夏文清、夏鑫涛赔偿原告郑爱玉代理费损失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鲁雪应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36元,由被告夏卫根、钟爱芬、夏文清、夏鑫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由被告鲁雪应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胡其芬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蔡小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