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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兰民初字第134号

孙志河与黄东旭、河南省开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8-01-08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志河,黄东旭,河南省开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孙志河,男,195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东旭,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被告河南省开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南郊杨正门。法定代表人范修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光新天地*号楼***层。负责人杨文胜,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春亚,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之敏,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孙志河与被告黄东旭、被告河南省开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下称开运十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河委托代理人孟凡新、被告开运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海、被告平安保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志河诉称,2012年9月8日8时1分,被告李向东驾驶豫B×××××号中型厢式货车,沿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盐业公司门口时,在避让由西向北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时侧面相挂,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1、右股骨干骨折;2、头外伤综合征;3、左肩胛骨骨折;4、左3-7肋骨骨折;5、两肺挫裂伤。经几个月的治疗,原告的伤被鉴定两处伤残。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负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600.31元(其中原告垫付3624元)、误工费7676元(76元/天×101天)、护理费2440.2元(49.8元/天×49天)、生活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营养费490元(10元/天×49天)、残疾补偿金(九级)72776元(18194元/年×20年×20%)、(十级)36388元(18194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另行起诉),合计179840.51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2976.31元,还应支付146864.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负担;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黄东旭辩称,肇事车辆系被告开运十公司所有,我租赁该车辆,该车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我垫付的32976元,原告应返还给我。

被告开运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我公司的,该车辆已经租赁给被告黄东旭,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平安保险开封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对过高部分请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8时1分,李向东驾驶豫B×××××号中型厢式货车,沿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迎宾大道盐业公司门口处,在避让由西向北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过程中侧面相撞,两车接触后,豫B×××××号中型厢式货车侧翻在公路东侧花坛内,造成两车及花坛内树木、花草不同程度损坏、孙志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2)第1797号认定书认定,李向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志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头外伤综合征;3、左肩胛骨骨折;4、左3-7肋骨骨折;5、两肺挫裂伤等。于2012年10月26日出院,支出住院治疗费32976.31元,购血费用1624元。原告的伤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孙志河右下肢的损伤目前系九级伤残;2、孙志河胸部的损伤目前系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关于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具状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6864.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李向东驾驶豫B×××××号中型厢式货车为被告开运十公司所有,2012年5月18日租赁给被告黄东旭使用,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开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9日24时止。原告孙志河为兰考城关乡非农业户口,其在山东郓城迅驰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务工,月平均工资23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东旭为其支付现金32976.3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兰公交认字(2012)第1797号认定书、豫B×××××号中型厢式货车行车证、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原告住院病历、结算单、日清单、购血票据、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打字复印费票据、山东郓城迅驰挂车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孙志河工资证明、李向东的驾驶证、上岗服务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向东驾驶黄东旭租赁的豫B×××××号中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孙志河发生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兰公交认字(2012)第1797号认定书认定,李向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志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黄东旭作为豫B×××××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承租人及实际使用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开封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号中型厢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内依照事故责任按比例负担,主次责任承担以80%和20%为宜,依照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15%。对原告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豫B×××××号中型厢式货车承租人被告黄东旭负担。被告开运十公司作为豫B×××××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出租人,本身没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住院治疗费及购血费用34600.31元、生活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营养费480元(10元/天×48天)、误工费7600元(76元/天×100天,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23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保留整数)、护理费2440.2元(22438元/年÷365天×48天为2950.75元,原告主张2440.2元,以其主张为准)、残疾补偿金80057.12元(18194.8元/年×20年×20%+18194.8元/年×20年×20%×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7417.63元,被告平安保险开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含购血费用)34600.3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80元,合计36520.31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7600元、护理费2440.2、交通费100元、残疾补偿金80057.12元,合计90197.32元中的9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内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即住院治疗费(含购血费用)、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6520.3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合计197.32元,共计26717.63中的80%即21374.1元,依照保险条款规定,免赔15%即3206.1元;被告黄东旭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打印费100元,合计800元的80%即640元,赔偿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开封支公司免赔的3206.1元,共计3846.1元。上述被告平安保险开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374.1元,被告黄东旭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46.1元,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东旭已经支付原告的现金32976.31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双方结算相应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志河各项损失141374.1元;

二、被告黄东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志河各项损失3846.1元;

三、驳回原告孙志河对被告河南省开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孙志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8元,由被告黄东旭负担3000元,原告孙志河负担238元。被告黄东旭已经支付原告的现金32976.31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双方结算相应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伟献

审 判 员  李建文

人民陪审员  赵西雷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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