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492号原告曾成学,男,汉族,1965年2月6日出生,住*****,现住*****,身份证号码:*****。被告罗志刚,男,汉族,1963年7月10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原告曾成学诉被告罗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成学到庭,被告罗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口头商定利息按月息六厘计算,借款时间为6个月,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将2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立借据1份,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至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将借款归还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560元(从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按月息六厘计算)。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560元,合计21560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居住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罗志刚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25日,被告写下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罗志刚和原告曾成学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当天即2012年4月25日开始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曾催告被告还款,其提起诉讼之日视为其催告还款之日。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息6‰计算,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6‰,自2012年5月15日计至2012年5月25日)给原告曾成学;
二、驳回原告曾成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9元,减半收取169.5元,由被告罗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伍跃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区君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