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7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孙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某翻窗进入被害人阮某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滩里新苑一区34号4楼404室的租房,窃得人民币700元。2、2013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姜某翻窗进入被害人肖某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鑫工业园东兴制衣厂宿舍楼的402宿舍,窃得“步步高”牌手机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53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另查明,被告人姜某因上述第2节盗窃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节盗窃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阮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房屋承租人信息(登记簿)复印件;流动人口暂住信息详情;关于对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因盗窃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盗窃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姜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江云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