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35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93年6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武汉市汉阳区归元寺路星光旅馆内,趁王某熟睡之机,盗得其放置于旅馆前台床头旁价值人民币2483元的IPHONE4S型手机1部和人民币20元。赃物已销赃。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周某甲被王某等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的家属将涉案赃物手机赎回退缴,赃款人民币20元已追回,现均已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报案材料,证人王某、周某乙的证言,物证照片,视频资料寄售单据,扣押、发还、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江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瞿桂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