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安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王道华,男,生于1965年11月19日,汉族,住华蓥市。委托代理人李昌彬,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鸣,男,生于1980年9月22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杜小丽,女,生于1980年6月20日,汉族,住华蓥市,系罗鸣之妻。
原告王道华诉被告罗鸣、杜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鸣、杜小丽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仍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道华诉称:被告罗鸣因开办车行需要资金于2012年1月29日至2012年11月30日之间,4次向原告王道华借款共计20万元。
被告杜小丽与被告罗鸣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被告罗鸣、杜小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请求:
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鸣、杜小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鸣因开办车行需要资金,于2012年1月29日向原告王道华借款40000元,于2012年4月29日向原告王道华借款80000元,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王道华借款30000元,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王道华借款50000元,被告罗鸣并出具借到前述借款的借条四张,在借条上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罗鸣、杜小丽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还款,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2012年1月29日、2012年4月29日、2012年8月14日、2012年11月30日的借条4张,总金额200000元;2、调查王应河、罗鸣之父罗心权的笔录;3、覃晓梅、陈小林的证人证言。4、华蓥市民政局颁发的川华民婚(2003)字第1304号结婚证;5、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有借条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王道华与被告罗鸣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罗鸣对其借款应当偿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2月5日起,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被告罗鸣、杜小丽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均在发生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罗鸣、杜小丽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处。”,
判决如下:被告罗鸣、杜小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道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3年2月5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流动资金借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罗鸣、杜小丽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忠明
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
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龙彦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