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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提字第3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深圳市分中心与庄佳聪信用卡纠纷民事裁定书3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商提字第3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庄佳聪。

委托代理人:王艳平,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皮育全,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深圳分中心。

负责人:欧铁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齐双,广东XX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泽飞,广东XX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庄佳聪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深圳分中心(简称牡丹卡深圳分中心)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深中法商申字第3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佳聪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平、皮育全、牡丹卡深圳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鲍泽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04月25日,庄佳聪向牡丹卡深圳分中心申请开立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牡丹卡章程及申请表背面所附《牡丹卡领用合约》,牡丹卡深圳分中心经审批同意给予庄佳聪办理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的信用卡1张,卡号为6222350030******。领用合约约定了甲方(庄佳聪)除现金及转帐交易外,其他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对账单生成日以对账单记载的日期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否则,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透支交易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金额的10%;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期之前(含)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交易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交易日继续计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该卡使用;支取现金或转入其他账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利息、费用等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领用合约还约定了其他的事项。此后,庄佳聪开通并使用上述信用卡。庄佳聪使用该信用卡进行相关交易后未能完全按约向牡丹卡深圳分中心还清交易款项,截至2010年05月17日,庄佳聪拖欠牡丹卡深圳分中心信用卡帐户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贷款利息人民币2093.65元、滞纳金人民币3433.63元、超限费人民币2.50元。牡丹卡深圳分中心多次向庄佳聪催收,但庄佳聪仍未能还款。原审认为,庄佳聪向牡丹卡深圳分中心申办信用卡,牡丹卡深圳分中心经核实及审批后向庄佳聪发放了信用卡,该行为经双方签署的《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予以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牡丹卡深圳分中心依约向庄佳聪发放了信用卡并提供约定的金融服务,而庄佳聪在使用中多次消费透支,且拒不偿还透支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牡丹卡深圳分中心有权要求庄佳聪清偿透支款项及由此产生的贷款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据此,牡丹卡深圳分中心诉请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庄佳聪在原审法院向其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后,未答辩、未举证、质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庄佳聪对牡丹卡深圳分中心提出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庄佳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深圳分中心清偿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贷款利息人民币2093.65元、滞纳金人民币3433.63元、超限费人民币2.50元(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暂计至2010年5月17日,此后的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合同约定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9元,公告费人民币140元,均由庄佳聪负担。庄佳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

一、撤销原审法院(2010)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087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驳回牡丹卡深圳分中心关于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及利息、超限费等的诉讼请求;

三、判令牡丹卡深圳分中心负担本案原一审及再审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认定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2008年初,庄佳聪的身份证不慎遗失,庄佳聪随后向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申请补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08年5月15日为庄佳聪登记办发了新的身份证。牡丹卡深圳分中心诉称,庄佳聪于2009年4月25日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与牡丹卡深圳分中心签订了牡丹卡领用合约,该情况是不真实的。庄佳聪从未在牡丹卡深圳分中心申请过信用卡,牡丹卡深圳分中心提交的牡丹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均不是庄佳聪亲笔签名,该证据是伪造的。

二、庄佳聪未参与原审诉讼。原审审理期间,庄佳聪未接到任何法律文书,没有参与开庭审理,没有依法享有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牡丹卡深圳分中心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本院再审审理期间,牡丹卡深圳分中心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内容为:“经核查,本案所涉信用卡卡号为6222350030******,发卡日期2009年5月5日,账户额度1万元,该卡在2009年5月12日启用,2009年5月15日、16日足额透支消费后再无还款记录。经查询办卡资料,申请人当时所提供资料为庄佳聪的身份证件。根据庄佳聪本人反映,其身份证件在2008年曾经丢失。通过核查当时办卡资料签名和庄佳聪本人签名,上述签名明显不一致。我牡丹卡中心深圳分中心根据上述签名明显不一致等情况综合判断卡号为6222350030******的信用卡非庄佳聪本人申办”。据此,本院再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再审认为,牡丹卡深圳分中心已自认卡号为6222350030******的信用卡非庄佳聪本人申办,双方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故庄佳聪无需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如牡丹卡深圳分中心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其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08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深圳分中心的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元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退回牡丹卡深圳分中心,公告费人民币140元由牡丹卡深圳分中心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元,由本院退回庄佳聪。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 劭

代理

审判员  张乐雄

代理

审判员  刘 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 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86、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