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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516号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行与宁波东湖钢铁物资有限公司、浙江鼎盛医药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东湖钢铁物资有限公司,浙江鼎盛医药有限公司,宁波市缘和贸易有限公司,侯康年,吴文杰,胡凤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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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516号

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沧海路*********号上东商务中心*幢***层。代表人:徐俭,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谷端宏、胡节生,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东湖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大港四方区域***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侯康年。

被告:浙江鼎盛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苍水街**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文杰。

被告:宁波市缘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碶闸街**号﹤15-36﹥。

法定代表人:华红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侯康年,宁波东湖钢铁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吴文杰。

被告:胡凤鸣,职业不明。

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临商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宁波东湖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公司”)、浙江鼎盛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宁波市缘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和公司”)、侯康年、吴文杰、胡凤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江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鼎盛公司、吴文杰、胡凤鸣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商银行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谷端宏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依法作出诉前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

原告临商银行宁波分行起诉称: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鼎盛公司、缘和公司、侯康年、吴文杰签订编号为临商甬银高保字第120201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鼎盛公司、缘和公司、侯康年、吴文杰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东湖公司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办理人民币/外币贷款、商业汇票贴现、商业汇票承兑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1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商业汇票承兑的保证期间为原告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任一主合同项下履行期届满,原告未受清偿的,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胡凤鸣签订编号为临商甬银高抵字第1202010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凤鸣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东湖公司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办理人民币/外币贷款、商业汇票贴现、商业汇票承兑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738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任一主合同项下履行期届满,原告未受清偿的,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被告胡凤鸣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双方于2012年9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若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东湖公司签订编号为临商甬银承兑字第120201143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湖公司申请银行承兑汇票120张,金额合计为1200万元,每张汇票的出票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9月5日,到期日为2013年3月5日;每张汇票项下对应的保证金为5万元,合计600万元。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东湖公司签订编号为临商甬银承兑字第120201144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湖公司申请银行承兑汇票80张,每张汇票的出票金额为10万元,金额合计为8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9月7日,到期日为2013年3月7日;每张汇票项下对应的保证金为5万元,合计400万元。上述两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均约定:被告东湖公司应于原告同意承兑之日,按约定的保证金额和保证金账号存入足额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在未付清票款前,被告东湖公司��得申请使用,被告东湖公司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原告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被告东湖公司逾期贷款,并按垫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等费用,由被告东湖公司负担。上述两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东湖公司开具汇票,并在合同约定的汇票到期日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了票款。但被告东湖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仍未依约足额交存票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东湖公司仍未归还上述欠款,被告鼎盛公司、缘和公司、侯康年、吴文杰、胡凤鸣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

一、被告东湖公司立即偿付垫付款本金9845561.42元,支付利息30521.10元(从垫付之日起暂计至2013年3月12日止,之后发生的逾期利息按万分之五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东湖公司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63521.65元;

三、被告鼎盛公司、缘和公司、侯康年、吴文杰在最高担保额11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被告胡凤鸣在最高担保额2738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有权就被告胡凤鸣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孝闻街xx弄xx号xx座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东湖公司立即偿付垫付款本金9845561.42元,支付利息30521.10元(从垫付之日起暂计至2013年3月11日止,之后发生的逾期利息按万分之五计算,利随本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东湖公司、鼎盛公司、缘和公司、侯康年、吴文杰、胡凤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临商银行宁波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鼎盛公司、缘和公司、侯康年、吴文杰、胡凤鸣为原告与被告东湖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的事实;2.《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临商银行进账单各两份,银行承兑汇票二百份,拟证明原告依被告东湖公司的申请开具承兑汇票及被告东湖公司交纳保证金的事实;3.临商银行特种转账传票两份,拟证明被告东湖公司向原告申请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均已到期,原告依约代为垫付票款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律师费发票两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六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结合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63521.65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鼎盛公司、缘和公司、侯康年、吴文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胡凤鸣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东湖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被告东湖公司在汇票到期日未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致使原告代为垫付票款,被告东湖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权向被告东湖公司追偿垫付款,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东湖公司偿付为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中有约定且未超过收费标准,被告东湖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

被告鼎盛公司、缘和公司、侯康年、吴文杰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东湖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依法在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凤鸣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提供相应的房产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其相应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鼎盛公司、缘和公司、侯康年、吴文杰、胡凤鸣在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湖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东湖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垫付票款本金9845561.42元,支付逾期利息30521.1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波东湖钢铁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63521.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如被告宁波东湖钢铁物资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胡凤鸣抵押给其的座落于宁波市海曙区孝闻街xx弄xx号xx座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土地使用权号:甬国用(2008)第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抵押顺序在2738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浙江鼎盛医药有限公司、宁波市缘和贸易有限公司、侯康年、吴文杰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在1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浙江鼎盛医药有限公司、宁波市缘和贸易有限公司、侯康年、吴文杰、胡凤鸣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东湖钢铁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如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7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7738元,由被告宁波东湖钢铁物资有限公司、浙江鼎盛医药有限公司、宁波市缘和贸易有限公司、侯康年、吴文杰、胡凤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江海昌

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汪晓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