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498号
原告:郭某。
被告:王某。
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3年11月份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后,根据双方原协商一致的意见,被告入赘到原告娘家居住,所生子女姓氏亦随原告。但孩子出生后,因为孩子取名,被告曾与原告吵闹。结婚二十多年来,原、被告始终是各顾各的生活,夫妻感情一般。××××年××月,因被告无端猜疑并殴打原告,原告从家中搬出与被告分居生活。
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系原告家上门女婿,原、被告结婚后,按当地农村风俗,被告到原告居住的村里居住,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为原告的父母养老送终,尽了子女的义务;平时农闲时间,被告从事其他工作,挣到的钱全部交由原告管理支配。儿子出生时,因姓氏问题,被告与原告有过争执,但最后被告还是依从了原告,孩子随原告姓氏起的名。××××年××月和××××年××月,因儿子结婚等家务事,双方吵闹过。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孙女都已5岁了,为了孩子们,双方应好好过日子,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4年11月,原、被告通过原告的乡邻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原告无兄、弟,经协商,双方结婚后,被告作为原告家的上门女婿入赘至原告家生活。故1984年农历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原、被告和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郭锐(现已结婚生子)。孩子出生后,为给孩子取名,因姓氏问题,双方发生过矛盾;××××年××月,因郭锐结婚,晚上待完客后,原告未及时回家,被告曾到原告工作的厂里找原告,原告回家后与被告发生过吵闹;××××年××月,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从家中搬出,在外租房居住,春节期间曾回家,但与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4月2日,原告诉讼来院,以与被告已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认为自己入赘到原告家中近三十年来,无论是当年孩子姓氏,还是多年来家庭经济收入支配方面,均是由原告决定,被告一直是辛辛苦苦为家庭付出,并未有过分的要求,现原、被告的儿子已成家,并有了孙女,夫妻俩为了孩子,应当好好生活,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的,其材料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结婚多年的夫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务琐事有意见分歧是自然现象,双方应本着维护家庭的团结和睦为出发点,互谅互爱,共同分忧,正确面对夫妻之间的矛盾。躲避甚至于分居,只能加剧矛盾,不利于家庭的和谐。
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艳华
审 判 员 徐艳霞
人民陪审员 孙 诺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