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974号原告杨红兵。被告彭州市王府佳宴餐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0010298,地址:成都市彭州市天彭镇金彭西路562号。法定代表人赖世田,职务:经理。
原告杨红兵诉被告彭州市王府佳宴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州市王府佳宴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彭州���王府佳宴餐饮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红兵诉称,原告杨红兵与被告彭州市王府佳宴餐饮有限公司从2011年12月起建立买卖冷冻食品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彭州市王府佳宴餐饮有限公司供应冷冻食品,经双方于2012年5月5日结算,被告彭州市王府佳宴餐饮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9000元,约定于2012年6月31日之前付清,因被告彭州市王府佳宴餐饮有限公司给付9000元货款后,至今未给付尚欠货款20000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彭州市王府佳宴餐饮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被告彭州市王府佳宴餐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红兵与被告彭州市王府佳宴餐饮有限公司从2011年12月起建立买卖冷冻食品关系,由原告杨红兵向被告彭州市王府佳宴餐饮有限公司供应冷冻食品,经双方于2012��5月5日结算,被告彭州市王府佳宴餐饮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载明:彭州市王府佳宴餐饮有限公司欠杨红兵货款29000元,承诺于2012年6月31日之前付清。因被告彭州市王府佳宴餐饮有限公司给付9000元货款后,至今未给付尚欠货款20000元,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各1份、合同1份、欠条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杨红兵与被告彭州市王府佳宴餐饮有限公司发生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彭州市王府佳宴餐饮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杨红兵的冷冻食品,且双方对货款已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故对原告杨红兵要求被告彭州市王府佳宴餐饮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彭州市王府佳宴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红兵货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彭州市王府佳宴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先由原告杨红兵垫交,被告彭州市王府佳宴餐饮有限公司于给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华礼
审 判 员 胡 剑
人民陪审员 周 林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倪朝芳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