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66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发财。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柯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发财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温瑞刑初字第7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发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李发财携带水果刀预谋抢劫,其从住处出发一路寻找作案目标。当其窜至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天凤路1弄6号门口时,见一辆轿车正好在倒车,遂起意抢劫该车车主。随后,被告人李发财趁被害人崔某下车之际,上去抢被害人崔某身上的包,但被害人崔某拉着包不放,被告人李发财遂拔出水果刀,割伤了被害人崔某的颈部,随即拿包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李发财拿走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将其余物品连同其作案时所穿衣服一起焚烧。经查,被抢包里除了人民币1100元现金外,还有白色苹果5代手机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欧元3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经估价,被抢的两部手机、欧元30元价值共计人民币8564元。经鉴定,被害人崔某所受损伤主要为颈部刀伤致颈部一处横形创,长12.0cm,并致颈阔肌横断、右侧颈前静脉断裂、右侧胸锁乳突肌断裂,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通话详单、监控录像、户籍证明,被告人李发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受伤后至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408.96元、误工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27088.96元。上述事实有瑞安市人民医院病历、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发财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责令被告人李发财退赔人民币8564元,返还被害人崔某。判令被告人李发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088.96元。原审被告人李发财诉称及辩护人辩称,被抢财物中,两部苹果手机、30欧元仅有被害人陈述,故原判认定该事实证据不足。原判认定被害人医疗费等损失金额缺乏事实依据。其系初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认罪态度好。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判令赔偿金额不当,要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发财及辩护人关于被抢财物中,两部苹果手机、30欧元仅有被害人陈述,故原判认定该事实证据不足的诉称理由,经查,该事实除被害人崔某的陈述外,上诉人李发财在侦查阶段亦供认不讳,故该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发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由此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上诉人李发财及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判令赔偿金额不当,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令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前鹏
审判员 陈欣俊
审判员 涂凌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蒋 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