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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商终字第373号

山东科灵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潍坊市人民警察训练基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潍坊市人民警察训练基地,山东科灵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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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商终字第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人民警察训练基地。法定代表人王村天。委托代理人马军,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杰,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科灵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建民。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市人民警察训练基地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科灵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2)安商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军、马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8月27日,科灵公司起诉称,2007年4月12日其与潍坊市人民警察训练基地签订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款84.8万元,科灵公司按约履行义务,但潍坊市人民警察训练基地未按约付款。至今仍欠306470元,为此请求判令潍坊市人民警察训练基地付款306470元,并承担2010年4月1日至付款之日的违约金(按照每天万���之四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潍坊市人民警察训练基地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合同总造价84.8万元,我方共付款677530元,后因空调达不到设计温度,双方于2009年2月2日又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也已履行完毕,但空调仍然无法使用,造成我方损失,现双方并未实际结算,数额无法确定,空调达不到使用目的,仍然无法使用,应驳回其诉求。原审查明,2007年4月12日,科灵公司与潍坊市警官培训基地签订《潍坊市警官培训基地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潍坊市警官培训基地2号公寓空调工程;工程承包范围:1、投标报价表中的所有设备的供货。2、投标报价表中的所有设备的安装。3、公寓、机房室内空调管道系统安装、保温、调试。4、风机盘管接电,机房室内设备动力电接线调试;工程期限:本工程合同总工期为70天;工程总价:84.80万元;���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按工程进度付款,完成室内风机盘管安装付合同总价的30%,完成全部工程项目试运行(7月份)再付总价的30%,运行一个季节后再付20%,第二个运行季节结束后再付10%,第三个运行季节结束付清全部尾款;双方责任:发包方(潍坊市警官培训基地,下同)负责组织对工程的竣工验收,及时确认施工图纸和组织各阶段的验收,承包方(科灵公司,下同)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参加竣工验收;违约责任: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运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不按合同规定给付工程款或拖欠尾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延付或拖欠金额每日1‰偿付承包方赔偿金;工程未按期交付验收,每天按合同总价的1‰偿付逾期违约金。合同后附的《投标报价表》载明,机房设备及安装造价为52.19万元,室内空调设备及安装费用为32.61万元,合计84.80万元。2009年2月2日,科灵公司又与潍坊市警官培训基地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潍坊市警官培训基地,下同)乙(科灵公司,下同)双方于2007年4月2日签订的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补充协议,以共同遵守:

一、乙方应甲方要求,将原安装在甲方的一台机组加大制冷量,改造费用乙方不再向甲方另行收取。

二、截止到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共计欠乙方工程款457470元,此款不包括2008年11月6日追加的水源井工程款23750元。

三、付款期限约定如下:签订协议后,甲方应先付5万元;大机组安装调试完毕后一周内,甲方再付款5万元;2009年12月31日前冬季供热运行正常,甲方再付款10万元;余款257470元于2010年3月份对系统进行验收后全部付清。

三、违约责任:甲方如不按本协议约定付款,每���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部分的万分之四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9年2月16日、2009年6月3日、2011年2月15日、2011年12月21日、2012年1月19日,被告分别付原告款5万元、5万元、2万元、16000元、15000元,共计151000元。科灵公司起诉后,潍坊市人民警察训练基地又于2013年1月25日付科灵公司款7万元,至今尚欠236470元。另查明,2009年4月16日,潍坊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以潍编(2009)12号文件批复将潍坊市警官培训基地更名为潍坊市人民警察训练基地。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科灵公司提交的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银行进账单、潍坊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科灵公司与潍坊市人民警察训练基地签订的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有效,双方均应善意、全面履行。补充协议系对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的变更,故双方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潍坊市人民警察训练基地认可科灵公司已按补充协议改造完毕并已使用空调系统,应予认定,潍坊市人民警察训练基地应当支付科灵公司工程款。潍坊市人民警察训练基地辩称空调系统无法使用,因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潍坊市人民警察训练基地负有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已付科灵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其辩称已付款677530元,但未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潍坊市人民警察训练基地尚欠科灵公司工程款2364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潍坊市人民警察训练基地应当支付,其辩称双方未结算而无法确定尚欠工程款数额的理由不当,不予采纳。潍坊市人民警察训练基地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及时付款,应当按约定支付科灵公司违约金。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潍坊市人民警察训练基地支付山东科灵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236470元及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四和不同阶段所欠工程款数额,自2010年4月1日起分段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山东科灵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7元,由山东科灵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47元,潍坊市人民警察训练基地负担45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潍坊市人民警察训练基地负担。

上诉人潍坊市人民警察训练基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补充协议书约定的257470元付款条件尚不具��,余款的付款条件是2010年3月份对系统验收后全部付清,但双方至今未验收,被上诉人请求付款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施工的空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达到验收标准,被上诉人应当无偿维修或返工,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科灵公司答辩称,1、对设备的运行情况进行验收是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以“未进行验收”为由拒绝付款有违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2、被上诉人的空调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上诉只是为了拖延付款时间而已。3、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最长时间为两年,上诉人在使用了近六年后才提出质量异议,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质量异议期限。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属于反诉内容,在一审上诉人并未提出反诉,二审应不予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的空调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对空调设备进行质量鉴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欠款数额23647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剩余货款236470元的条件是否成就;二是被上诉人的空调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双方在2007年4月12日签订的《空调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上诉人负责组织对工程的竣工验收,及时确认施工图纸和组织各阶段的验收,这是上诉人应负的合同义务。双方于2009年2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对原合同的补充,在该协议中对双方之间发生业务的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并重新确认了付款期限,对于剩余款项257470元约定于2010��3月份对系统进行验收后付款,但上诉人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组织验收,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曾通知过被上诉人要求验收,因此,导致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能成就的责任不在被上诉人方,上诉人以此抗辩拒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空调设备的验收期限约定明确,但上诉人在约定期限内并未组织进行验收,直至被上诉人起诉追要货款,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就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安装的空调设备符合约定。且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的验收时间,到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最长质量异议期,故二审上诉人提出要求对空调设备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空调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关于付款条件不成就及被上诉人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97元,由上诉人潍坊市人民警察训练基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良

代理

审判员  孙 涛

代理

审判员  贾丽丽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