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240号原公诉机关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元飞,男,原系浙江真爱时尚家居有限公司商检员。因本案于2012年5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熊申军,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钱宏波,男。曾因犯保险诈骗罪于200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并于2007年6月5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2007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现因本案于2012年5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女。因本案于2012年6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因本案于2012年6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方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5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邵建军,男。因本案于2012年6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元飞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审被告人钱宏波、陈某甲、陈某乙、方某、邵建军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金东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元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元飞、钱宏波、陈某甲、陈某乙、方某、邵建军及李元飞的辩护人熊申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李元飞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2008年至2012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李元飞利用从事真爱公司商检员并负责对本公司产品向金华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报检出口商品的职务便利,帮助被告人邵建军、陈某甲、陈某乙、方某、钱宏波私自将其他单位的产品冒充真爱公司的产品,到金华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通过商检。检验检疫局收取的商检费直接从真爱公司关联账户划扣,李元飞将检验检疫局的发票拿回公司报账。同时,李元飞向被告人邵建军、陈某甲、陈某乙、方某、钱宏波等人收取商检费用、贿赂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并据为己有,其中贿赂20余万元。被告人李元飞的行为被真爱公司发现并受到公司人员的谈话,被告人李元飞承认为他人商检收取费用,并退赔了公司40余万元。嗣后,真爱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李元飞起初受到公安机关审讯时,隐瞒了同案人的身份及汇款方式等。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1)被告人邵建军于2008年至2011年8月期间,多次给真爱公司商检员李元飞贿赂,计3万余元,使自己代理的产品得以冒充真爱公司的产品通过商检。(2)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夫妻关系)于2010年至2011年8月期间,多次给真爱公司商检员李元飞贿赂,计8万余元,使自己代理的产品得以冒充真爱公司的产品通过商检。(3)被告人方某于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多次给真爱公司商检员李元飞贿赂,计5万余元,使自己代理的产品得以冒充真爱公司的产品通过商检。(4)被告人钱宏波于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期间,多次给真爱公司商检员李元飞贿赂,计5万余元,使自己代理的产品得以冒充真爱公司产品通过商检。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陈某乙转告传讯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受到传讯后又主动打电话要邵建军来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共同退出非法所得5万元;被告人方某于2012年5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邵建军于2012年6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出非法所得2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银行开户信息及明细、金华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证明、员工档案及劳动合同、货物商检明细表、企业法人执照、检验检疫收据及复印件、审计报告等;证人夏某的证言;被告人抓获、到案经过及钱宏波前科材料;被告人李元飞、钱宏波、陈某甲、陈某乙、方某、邵建军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元飞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巨大;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钱宏波、陈某甲、陈某乙、方某、邵建军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李元飞一人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钱宏波在缓刑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元飞职务侵占已作了退赔,并对事实基本无异议,对受贿罪也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案发后坦白交待,并退出非法所得,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案发后投案自首,被告人钱宏波案发后能坦白交待,均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建军案发后投案自首,且退出非法所得,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7)婺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钱宏波判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李元飞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钱宏波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某甲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陈某乙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方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邵建军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邵建军、陈某甲、陈某乙退出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交国库。对被告人李元飞受贿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原审被告人李元飞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已积极退赔大部分收受的钱财,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原审被告人李元飞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行贿人给予原审被告人李元飞的费用中不包含真爱公司的商检费用,职务侵占的客体不存在,李元飞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李元飞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李元飞从轻判处。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元飞利用其担任真爱公司商检员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李元飞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亦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审被告人钱宏波、陈某甲、陈某乙、方某、邵建军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原审被告人钱宏波、陈某甲、陈某乙、方某、邵建军的供述、货物商检明细表、检验检疫收据及复印件、审计报告与原审被告人李元飞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证实李元飞利用其作为真爱公司商检员的职务便利,使用冒充手段帮助钱宏波等人通过商检,并向钱宏波等人收取相应的商检费用和好处费,从而达到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目的,原审被告人李元飞及其辩护人认为李元飞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已充分考虑原审被告人李元飞的犯罪事实、退赔情况及认罪态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李元飞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并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骆定进
审 判 员 曹益军
代理
审判员 徐英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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