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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行终字第34号

蒋秋瑞、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秋瑞,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衢行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秋瑞,女,194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现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惠萍,女,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系上诉人蒋秋瑞之女。委托代理人徐华,男,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府东街386号。法定代表人方正则,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洪辉,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罗海波,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礼成,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永飞,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蒋秋瑞诉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衢州住建局)、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延期一案,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衢柯行初字第15行政判决,蒋秋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衢州市建设局(2011年7月1日经批准,更名为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11月30日核发拆许字(2010)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拆迁人为第三人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建设项目为南街改造工程,拆迁期限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5月30日止,许可证还明确了拆迁范围、拆迁面积、实施单位等内容,并于同日在《衢州日报》上进行了公告。被告所有的房屋座落于南街改造工程的拆迁范围内。2011年5月12日、12月12日,第三人先后两次向衢州市建设局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被告经核查,同意第三人的延期申请,并于5月16日、12月23日在《衢州日报》上进行了公告。2012年6月15日,第三人以在规定时间内未全面完成拆迁工作为由,第三次向被告提出延期申请,被告经核查,于6月25日作出决定,同意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止,并在拆迁现场进行了公告。除延长拆迁期限外,本次延期的其余内容与原许可证内容一致。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即组织实施拆迁工作,在许可期限内,因未完成拆迁工作,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第二次延期许可的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作为拆迁管理部门的被告提出延期申请,被告也在十日内作出了答复,并进行现场公告,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拆迁许可证的累计延长期限为一年内、要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秋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蒋秋瑞上诉称,1.南街改造项目的拆迁许可是延期许可的基础,法院应审查原拆迁许可行为。2.原拆迁许可的核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土地储备中心不具有拆迁人的主体资格,且拆迁项目是商业开发,非拆迁许可证上所载明的“旧城改造”。3.延期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及行政许可的本意。虽然拆迁条例没有规定延期次数和时间,但是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拆迁许可的整体期限不应当超过一年。被诉延期行为超过该期限且未依法进行公告,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衢州住建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审批同意涉案拆迁许可证延期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根据现行法律规范要求,拆迁许可证延期过程中,仅需审查延期申请是否在法定时间内提交,延期理由是否成立。按照延期程序要求,被上诉人已经履行法定程序,程序合法。2.本案诉讼标的是延期行为,不应涉及许可证本身的审查,且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具备拆迁人主体资格,拆迁项目是旧城改造,拆迁许可行为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同意被上诉人衢州住建局的答辩意见,并认为,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法具有拆迁人主体资格,涉案许可证不存在违法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被上诉人衢州住建局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备延长房屋拆迁许可期限的法定职权。拆迁人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在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于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被上诉人衢州住建局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衢州住建局收到申请后,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关于延长拆迁期限的规定进行审查,同意延长拆迁期限,并进行现场公告,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关于拆迁人资格及拆迁许可证合法性的异议,属于对拆迁许可行为的审查范围,非本案审查范围。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关于延期许可应当参照初始许可程序,且累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年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秋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婷

审 判 员  骆春华

代理

审判员  朱桂英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秦新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