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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221号

原告杨玉成、肖桂华诉被告刘启明、安徽省霍邱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恒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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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杨玉成,男,1955年8月4日生。系受害人杨威之父。原告肖桂华,女,1964年9月25日生,系受害人杨威之母。委托代理人马世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启明,男,1985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户胡镇,系皖NE14**号车司机。被告安徽省霍邱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户胡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绍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玉成、肖桂华诉被告刘启明、安徽省霍邱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恒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成,肖桂华的委托代理人马世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启明和恒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刘启明驾驶皖NH1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E8**挂),沿信阳市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吴家店镇顺河店大桥路段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与向对方向受害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害人杨威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2年12月18日做出信公交认字(2012)第1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启明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皖NH14**车及皖NE8**挂车的财产所有人均为被告安徽省霍邱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分别购买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启明支付赔偿款70000元。因皖NH14**车及皖NE8**挂车分别购买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宿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432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启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材料。被告恒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并无异议,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对其不合理部分的诉请应予以驳回,3、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刘启明驾驶皖NH1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E8**挂),沿信阳市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吴家店镇顺河店大桥路段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与向对方向受害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害人杨威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2年12月18日做出信公交认字(2012)第1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刘启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清,遇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在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杨威无证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皖NH14**车及皖NE8**挂车的财产所有人均为被告安徽省霍邱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分别购买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启明支付赔偿款70000元。另查明,死者杨威及其父母均住在吴家店镇吴家店村,该村位于吴家店镇街道附近,所以二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杨玉成生于1955年8月4日,肖桂华生于1964年9月25日,杨威生前一直从事建筑行业。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因杨威死亡后,按农村风俗进行了安葬,其亲朋好友前来吊唁,住宿、餐饮花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杨威的摩托车损失3000元,丧葬费17102元(34203元/年÷2),死亡赔偿金408852元(20年×20442.62元/年)、被抚养人生活��201286元(20年×5032.14元/年×2,其中其父亲杨玉成和其母亲各100643元)。杨威是二原告的唯一儿子,晚年丧子,确实给其身心造成极大悲痛,其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0元比较适宜,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为682240元。被告和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启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条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杨威因此次事故死亡,其父母请求被告进行赔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启明做为车主应赔偿杨威的各项损失,恒运公司做为该车的挂靠单位,对该赔偿款项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做为该���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理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60120元,共计372120。

二、被告刘启明、安徽省霍邱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42212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0000元外,被告还应支付35212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80元,由被告刘启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志武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杜正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