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垦刑初字第49号

张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垦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0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垦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垦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凯、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垦利县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黄河路交叉路口东5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马某驾驶的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张某受伤。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检验,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4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技术照片、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垦公交认字(2012)第17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公交化鉴(2012)第0811号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张某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为可能判处罚金刑提供了足额的财产保证,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于建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