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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993号

刘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993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唐小平。

被告:高某甲。

委托代理人:何哲渊。

原告刘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玉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小平,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哲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但自××××年××月××日女儿高某乙出生后,双方在生活中出现各种矛盾,原告父亲也曾因为被告疏于对原告的照顾而与被告争吵。2010年元旦,被告曾冲原告母亲大发脾气。2012年3月起,原、被告因是否生第二个孩子等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于2013年2月后在原告未知的情况从家中搬出。故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5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婚生女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500元,且此后女儿所发生的医疗费、教育费等大额支出按实际发生额由原、被告双方另行各半承担;并增加诉讼请求: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具体财产如下:(1)位于翠苑新村三区52幢1单元203室的房产(价值145万);(2)车牌号为浙A×××××的轿车一辆(价值40万);(3)目前由男方控制的原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处房产的售房款130余万。

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双方的矛盾有可能是生二胎的问题,但这只是被告的想法,并没有迫使原告作出具体的行为,可能是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导致了误会。且双方离婚会直接影响到孩子的成长,被告愿意对以往不足的地方作出改进,希望法院与原告再给被告一个维持婚姻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高某乙。近年来,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常发生争吵。2013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系自主婚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也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并生育了女儿。近年来,虽然因家庭生活琐事偶有矛盾,但只要相互沟通,增进了解,夫妻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共同维护整个家庭的幸福美满,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视原、被告夫妻感情之现状,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刘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预收14150元实收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玉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斌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