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482号
原告:杨寿俊。
被告:张雪飞。
原告杨寿俊为与被告张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伟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3日、7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寿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寿俊起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以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支付利息及阳历年过后(春节)即归还。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也未支付利息,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才于2012年9月19日归还了5000元,以后就没有音信了。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25000元、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月11日电汇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汇至被告指定的账户的事实;2、短信21条、客户资料二份、客户详单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及被告已返还借款5000元等事实。被告张雪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被告返还5000元,余款25000元至今未返还。原告催讨未果,于2013年4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时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雪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寿俊借款25000元;
二、被告张雪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寿俊借款利息(自2013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张雪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丁伟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丽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