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澄民初字第00363号原告杜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贺锋,男,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贺锋、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8年9月20日,原告与杨某甲签订一份《租房合同》,承租中心街四路门面房四间,平房一间,租期五年,从事餐饮经营。次年5月19日,经出租人杨某甲同意,原告将其中两间门面房转租给雷某某经营灯具店,并签订一份《租房合同》,合同约定房费为26400元,后来增加为27000元,全年一次性交清。合同为3年续订一次。雷某某在经营期间,经出租人同意,再次将两间门店转租给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与雷某某的租房合同继续有效,雷某某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全部由被告享有和承担。2012年5月19日,合同期满后,被告既不续订合同,也不腾出承租门店。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法达成协议。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腾出承租到期的门面房两间;被告赔偿因逾期腾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7000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杜某某与房主杨某甲于2008年9月20日签订的租房合同;原告杜某某与雷某某于2009年5月19日签订的租房合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贺锋与房主杨某甲的谈话笔录和杨某甲的当庭证言;房主杨某甲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缴纳2012年6月份至2013年6月份的房费540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
原告不应当起诉被告。被告从权会军接转的门店,被告将2011年房费27000元,2012年房费22000元交给了房主杨某甲。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雷某某与权会军于2010年3月25日的门店转让协议;权会军与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10月21日的转让协议;房主杨某甲于2011年6月1日和2012年6月10日出具的杨某某缴纳房费收条。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杜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杜某某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被告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9月20日,原告杜某某与房主杨某甲签订了租房合同,租赁门店四间,平房一间,租赁期限五年续定一次,在租赁期间,可以转让。2009年5月19日,原告杜某某将其中的两间门店租赁给雷某某,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8日,在租赁期间,可以转让。2011年3月25日雷某某将自己经营的戈迪照明灯具店转让给权会军。2010年10月21日,权会军又将戈迪照明灯具店转让给被告杨某某。被告至今一直经营。2012年5月24日,原告杜某某将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份四间门店的房费54000元交给了杨某甲。2011年6月1日杨某甲从被告杨某某处收取了被告杨某某经营的两间门店房费27000元。2012年6月10日,杨某甲从被告杨某某收取了房费2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通过租赁方式取得了原告和被告经营的四间门店的使用权。尽管被告杨某某与原告杜某某之间无书面合同,但是被告杨某某通过转租的方式占用本案涉诉房屋经营戈迪照明灯具,原告杜某某和雷某某的租房合同对于原告杜某某和被告杨某某而言,继续有效,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房主杨某甲的证言,进一步明确了原告杜某某和杨某甲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杨某某和杨某甲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房主杨某甲当庭认为被告交纳房费的行为应视为原告按照租房合同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告杜某某和雷某某的租房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应当至2012年5月18日。被告应负担实际使用期间的房费,房费参照2011年的标准执行。被告在2011年的房费为27000元,2012年应继续按27000元交纳。被告仅交纳22000元,尚欠房费5000元。被告的实际租赁期限已满,双方再未续定租赁合同,原告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为了减少被告的经济损失,应给予被告合理期限要求被告搬迁腾房,被告应负担实际占用期间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出占用杨某甲的两间门店。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杜某某房费725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毅超
审 判 员 王建宏
人民陪审员 段福禄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