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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东法合民初字第96号

胡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李维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4-27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李维友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东法合民初字第96号

原告:胡宁,男,199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宣县。

委托代理人:敖平,女,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漠江路180号。

负责人:季晨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奎良,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苏安娜,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维友,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阳东县。

原告胡宁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李维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赖宝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宁的委托代理人敖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陈奎良、苏安娜,被告李维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宁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李维友驾驶粤QLQ1**号摩托车(载蒋冬兰)沿X595线由北惯往新洲方向行驶,16时5分行驶至X595县道10KM+200M处,遇曾意敏驾驶粤QJW56**号摩托车(载原告胡宁)由对向驶来,由于双方都没有减速靠右行驶,致粤QLQ1**号摩托车左侧与粤QJW56**号摩托车左侧相碰撞,造成被告李维友、蒋冬兰、原告胡宁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东交警认定,被告李维友、曾意敏负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立即被送到阳东XX医院治疗,并住院17天。原告出院后,经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固定物需要医疗费8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医疗费1218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3、护理费1020元;4、营养费3000元;5、残疾赔偿金5379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2200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9、误工费19372元,以上共105424.1元。粤QLQ1**号摩托车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据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宁913**元;2、被告李维友赔偿原告7018.55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经交警察认定为同等责任,原告损失应当区分责任来承担;2、对原告用去医疗费,应扣除非社保用药后,财产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用药标准来赔偿;3、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6天来计算;4、原告主张营养费无事实依据;5、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过高,应按2000元计算;6、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应按109天计算;7、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对原告合理损失部分承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李维友辩称:1、原告请求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误工费属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与被告李维友无关;2、原告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由曾意敏与李维友各承担50%,即是2018.55元,原告放弃对曾意敏的起诉,是其对权利自行处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维友承担赔偿7018.55元错误,应赔偿2018.55元;3、原告没有提供当地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其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4、原告只住院17天而休息6个月过高,应以3个月较合理;5、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过高,应以1000元较为合理;6、原告请求护理费按60元计算过高,应按50元计算;7、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以实际发生为准,不同意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李维友驾驶粤QLQ1**号摩托车(载蒋冬兰)沿X595线由北惯往新洲方向行驶,16时5分行驶至X595县道10KM+200M处,遇曾意敏驾驶粤QJW56**号摩托车载(载原告胡宁)由对向驶来,由于双方都没有减速靠右行驶,致粤QLQ1**号摩托车左侧与粤QJW56**号摩托车左侧相碰撞,造成被告李维友、蒋冬兰、原告胡宁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到阳东XX医院治疗。原告经阳东XX医院诊断:1、左股骨颈骨折;2、全身多处挫擦伤。该院处理意见,住院留陪人1名,休息6个月,术后3个月卧床,加强营养。2013年1月20日至2月5日共17天,原告胡宁在该院住院治疗,共用去治疗费12187.1元。2013年3月1日,阳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维友驾车会车时没靠右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曾意敏驾车会车时也没有靠右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没有证据证明乘客蒋冬兰、原告胡宁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李维友、曾意敏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蒋冬兰、原告胡宁无责任。经原告委托,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粤创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胡宁所受的损伤符合被钝器外力直接作用(如交通事故)所致。(二)胡宁的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交通类人身损害Ⅹ(十)级伤残。(三)胡宁的左股骨颈骨折后续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医疗费人民币捌仟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被告李维友系粤QLQ1**号摩托车的注册车主,其为该车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胡宁于1991年3月22日出生,属农业家庭户口。在庭审中,原告提供阳江市江城区联翔五金制品厂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原告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一直在该厂工作并居住,工种为水磨车间技术员,月平均工资2950元,2013年1月20日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向该厂请假,该厂停发原告该段时间工资。提供阳江市江城区联翔五金制品厂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共12个月工资发放表12份,这些工资表中记载原告每月工资为2950元。提供阳江市江城区联翔五金制品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该营业执照记载该厂的登记情况,同时该厂住所地在阳江市江城区金郊工业区(创业北路边)。2013年7月2日,本院到阳江市江城区联翔五金制品厂向该厂的业主陈名川调查核实,陈名川陈述与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记载事实一致。另外,陈名川还提供该厂于2012年8月30日为原告等38人向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等6个险种的保险单,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止。因原告提供上述阳江市江城区联翔五金制品厂的证明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基本特征,同时与本院调查证据相互印证,对原告上述这些证据,应予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消费地均为城镇,因此其残疾赔偿金标准计算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胡宁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0187.1元(12187.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3、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阳东XX医院诊断意见酌定);4、护理费1020元(60元/天×17天);5、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6、伤残鉴定费2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责任和被告的赔偿能力酌定);8、误工费10718.33元(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天,即误工时间为109天,2950元/月÷30天×109天)。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原告胡宁的上述损失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的有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即20187.1元+850元+1000元=22037.1元。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的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即1020元+10718.33元+53794.96元+2200元+2500元=70233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合计为70233元,该款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0233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为22037.1元,该款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综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10000元+70233元=80233元。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分成,被告李维友应按50%赔偿原告损失,即被告李维友应赔偿原告(22037.1元-10000元)×50%=601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的左股骨颈骨折后续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并已确定为8000元,因此可以与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被告李维友以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宁80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维友赔偿原告胡宁6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胡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该款原告胡宁已预交),由原告胡宁负担1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负担920元,被告李维友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宝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文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