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韩民初字第00536号原告高某某,男,生于1975年8月2日,汉族,高中文化,系韩城市啤酒厂下岗工人。被告冯某某,女,生于1975年1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定于2013年7月11日上午九时开庭,原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审判员 田建林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牛西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