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陇某。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3)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陇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维民、被告人程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程陇某正在使用的一部“MOTP908”手机损坏,因其之前在庆城县电信局营业厅体验台见到摆放的手机和其损坏的手机相似,遂产生采用“调包”的方式更换手机的想法。2013年3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程陇某携带自己已损坏的手机到庆城县电信局营业厅内,坐在体验台上玩弄所展示的手机,后乘工作人员不备,将自己的手机和其中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调包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手机被追回退归失主。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120元。被告人程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程陇某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程陇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手机指认笔录及照片,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频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失主杨瑜某陈述,证人石时某证言,被告人程陇某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态度,且被盗财物已被追回退归失主,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陇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雷普昌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俄克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