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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240号

(2013)兴刑初字第240号被告人莫仁鹏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莫仁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仁鹏,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同月17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仁鹏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仁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莫仁鹏携带撬盗工具窜到来宾市区迎宾路裕达金座小区在三栋一单元大门附近,撬坏梁X停放在那里的一辆金豪爵牌电动车的电门锁,欲将电动车盗走时,被小区的保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1584元。破案后已追回电动车退还给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仁鹏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仁鹏作案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盗窃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莫仁鹏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仁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莫仁鹏携带撬盗工具窜到来宾市区迎宾路裕达金座小区在三栋一单元大门附近,撬坏梁X停放在那里的一辆金豪爵牌电动车的电门锁,欲将电动车盗走时,被小区的保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84元,破案后已被将被盗电动车退还给失主。另查明,被告人莫仁鹏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同月17日被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X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书证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来宾市林林车行车辆销售票据、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仁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仁鹏犯盗窃罪成立,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莫仁鹏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莫仁鹏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莫仁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莫仁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仁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予以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上述未缴纳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二、作案工具内六角尖头由来宾市公安局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洪玉婷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