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海方,男,生于194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杨子江,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八一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广场路19号4-1,组织机构代码66356382-4。负责人熊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海方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八一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长法民初字第00543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程海方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海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子江、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八一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21时30分许,陈兴有驾驶渝GK10**小型客车,沿重庆市长寿区桃花大道行驶至桃花大道香山美地支路口至桃花小转盘段10米时,与行人程海方相挂擦,造成程海方受伤、车辆部分损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兴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海方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程海方受伤后,于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8月10日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31天。出院诊断:1、右胸第2、3、5、6、7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3、双肺挫伤;4、轻型颅脑伤;5、右锁骨远端骨折;6、左手、右踝软组织伤;7、颈部皮炎。出院医嘱:1、出院后两周复查胸部及锁骨;2、门诊随访。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于2012年8月10日、11月18日、2012年12月16日分别建议原告休息1月、2周、2周。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21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程海方右胸多肋骨骨折、目前遗有的右肩关节活动障碍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X(十)级伤残。同时查明,原告程海方系农村居民。陈兴有驾驶的渝GK10**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八一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陈兴有已向原告支付所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陈兴有驾驶渝GK10**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程海方受伤,且陈兴有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程海方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渝GK10**小型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人保八一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责任划分进行赔偿,陈兴有已向原告支付所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原告放弃对陈兴有的其他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病历资料、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渝碚路派出所“证明”、程文的房产证复印件、交纳水电费清单,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159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提交的证据中关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的住址相互矛盾,不足以证实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9266.99元(6480.41元/年×13年×11%)。对误工费,原告提交重庆新四维测绘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单,请求按照2600元/30天×163天的方式计算为14126.70元。
本院认为,原告已年满67周岁,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仍在从事劳动,对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31天为248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参照普通护工工资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550元(50元/天×31天)。对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被告认可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及司法鉴定,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酌情主张6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被告认可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主张2500元。综上所述,原告程海方受伤后所产生的损失在本案中应由被告人保八一六支公司赔偿范围为:残疾赔偿金9266.99元、护理费155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13916.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八一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海方残疾赔偿金9266.99元、护理费155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13916.99元;
二、驳回原告程海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程海方负担。
上诉人程海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户籍虽系农村居民,但已满足在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上诉人提交的居住方面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事发前有稳定收入,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误工费应按其实际损失计算。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1590元、误工费为14126.7元等。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八一六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没有相关的证据,即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程海方陈述自己在其兄弟程文家居住,平时靠打零工和子女的供养生活,并提交了询问笔录、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朝阳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6月26日和龙凤云州客户服务中心以及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街道杨公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其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大杨公桥104号附9-29-1居住并生活,并没有在老家务农及居住。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八一六支公司陈述,询问笔录不属于新证据,且有瑕疵不应采信;程海方的兄弟程文系沙坪坝区公安分局渝碚路派出所的民警,渝碚路派出所并没有进行调查,其在一审中出具的证明的效力极低;同时还提交了重庆新四维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经查我单位没有员工名为程海方(身份证号码**)。我单位未向其出具工作证明、工资单,其提供与我单位相关资料均不属实。”本案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陈兴有驾驶渝GK10**号小型客车与上诉人程海方相挂擦,造成程海方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陈兴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海方不承担责任。对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故程海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当由承保渝GK10**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八一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陈兴有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陈兴有已向程海方支付了所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程海方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撤回了对陈兴有的起诉,一审法院亦裁定准许其撤回对陈兴有的起诉,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一审判决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没有认定程海方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以及主张相应的误工费,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程海方在二审审理中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生活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上诉人程海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程海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欲晓
审判员 肖怀京
审判员 郑 泽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多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