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大悟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7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某以被告人陶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某指派检察员付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某的诉讼代理人汪凤华、余红斌、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陶某受他人所托,到大悟县城关镇府前街“宫玉浴池”二楼郭某的房间帮人购买毒品一事与郭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争执中,在其玩耍的乐某、高某上前帮忙殴打陶某。陶某被打后下到一楼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随后跟来的乐某的手、背部刺伤后逃离现场。经大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陶某于2013年1月5日到大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某、高某、郭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乐某的陈述;大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陶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大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陶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属偶犯,初犯,且在本案审理中,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何 文
审判员 付北成
审判员 毛光荣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柯利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