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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民初字第852号

黄栋与金以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栋,金以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民初字第852号

原告:黄栋。

委托代理人:方华恩。

委托代理人:郑叶烨。

被告:金以庭。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曹原。

委托代理人:胡明玲。

原告黄栋诉被告金以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旭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栋的委托代理人方华恩、郑叶烨,被告金以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予以宣判。

原告黄栋起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金以庭驾驶牌照为浙A×××××的机动车在钱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甬江路口(直行)与钱江路左转弯的吴东升驾驶的浙A×××××车相撞,造成原告黄栋所有的浙A×××××车辆左前侧车身等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依据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作出第02006546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时南向北,北向南左转弯时绿灯,直行是红灯。被告金以庭违反交通信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栋系浙A×××××宾利车主,事故发生后,经杭州华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定损为138500元;后在维修过程中发现B标拉钩和B标标签损坏需追加金额为3452元,此情况由宾利杭州售后证明及金以庭本人签字认可,两项合计维修金额为141952元。就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益,要求赔偿。被告却一直拖,迟迟未予支付。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金以庭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系被告金以庭的车辆保险机构,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41952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对第一项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以庭答辩称:愿意承担责任,但因经济条件原因请求分期给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黄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金以庭负事故全部责任;2、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报告,证明公估定损138500元,未包括左前雷达及支付7572元;3、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证明公估定损138500元,未包括左前雷达及支付7572元;4、宾利杭州维修中心报价单、照片,证明4S点维修中心报价及车辆损坏照片;5、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浙A×××××宾利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黄栋;6、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共支付141952.50元;7、维修结算单,证明维修费共计141952元;8、宾利杭州售后说明,证明后续发生维修费3452元,工时费950元,共计4402元。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金以庭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1至8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至8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31日,被告金以庭驾驶浙A×××××小客车,在钱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甬江路口时与在钱江路左转弯的吴东升驾驶的浙A×××××小轿车相撞,造成浙A×××××小轿车左前侧车身等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认定,被告金以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黄栋系浙A×××××小轿车车主,该事故造成原告黄栋花费修理费141952元。被告金以庭驾驶的浙A×××××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被告金以庭对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应就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支付原告黄栋车辆修理费122000元;

二、被告金以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赔偿原告黄栋车辆修理费19952元。如果被告金以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9元,减半收取1569.5元,由被告金以庭承担,退还原告黄栋15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3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审判员  朱旭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