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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67号

原告卓能平诉被告严敏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卓能平,严敏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67号原告卓能平,男,汉族,1984年8月7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伟军,男,汉族,1974年4月18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被告严敏和,男,汉族,1955年9月9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朱杰勇。

原告卓能平诉被告严敏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下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军、被告严敏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在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昌路与东华路交汇处驾驶号牌为桂G21F**的摩托车与被告严敏和驾驶粤EW94**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现场报交警,交警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认定被告严敏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高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严敏和支付了14648.9元医疗费并在原告出院时把住院发票拿走,而该发票所显示的总金额为16648.9元,其中2000元为原告自己支付的费用。出院后原告一直随诊治疗。2013年4月12日经交警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鉴定,鉴定原告左足损伤达十级伤残。粤EW94**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8948.9元、住院伙食费2250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16659.5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85185.29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135293.69元,扣除被告严敏和代垫的医疗费14648.9元,本案中原告的总损失为120644.79元。)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0644.79元(120644.79元-110000元)由被告严敏和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对被告严敏和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2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划分以及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4.高明区中医院病历内容1份、佛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2份、高明区中医院出院证明1份、高明区中医院出院记录1份、高明区中医院证明书2份、高明区中医院检查报告5份、高明区中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1份、高明区中医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3份、号码为JK35465900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1张、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1张、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1张,有被告严敏和签名注释住院费用16648.9元中原告卓能平占2000元的A4纸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以及治疗所支付的费用和被告严敏和垫付了14648.9元医药费的事实;5.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左足损伤达十级伤残及支付了鉴定费用的事实;6.租房合同3份、收入证明1份、工作证1份、佛山市政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2年1月份至2012年11月份工资条1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原告工作证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月收入3400元和原告在高明区工作和居住满1年以上的事实;7.原告父母家庭成员证明1份、原告的家庭成员证明1份,原告父母没有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证明各1份、卓新梅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主为原告父亲的户口簿1份、户主为原告的户口簿1本、结婚证1份、出生证1份,证明原告的父母、儿子索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法律适格。被告严敏和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严敏和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送原告去医院,并代原告垫付了14648.9元医药费及摩托车维修费、拖车费、评估费共计3394元。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人财保险公司赔付。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严敏和举证如下:1.住院收费收据1张、清单3张,证明被告严敏和为原告垫付了14648.9元医疗费的事实;2.发票3张、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1份、明细表2份,证明被告垫付了原告摩托车的车辆维修、拖车费、评估费共3394元。原告质证后,对证据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的金额不包括该费用。被告人财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粤EW94**号车辆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对有病历对应的正式医疗费发票负责赔偿,属于自费用药的不予赔付。原告无客观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及存在误工损失,建议按照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交通费应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由法院酌情判决。原告父亲还未达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其无收入来源,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车主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垫付救治费用,应相应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是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严敏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严敏和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9日,被告严敏和驾驶粤EW94**轿车行驶至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昌路与东华路交汇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桂G21F**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调查,认定被告严敏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明区中医院治疗,住院46天(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月13日),诊断为:1.左侧外踝骨折;2.左足第2-4跖骨基底部骨折。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花医疗费18948.9元。2013年4月25日,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荷城中队委托的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卓能平的左足损伤达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原告是佛山市政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已连续在佛山市高明区生活和工作满一年。卓丕宜是原告的父亲,1958年12月5日出生。李桂梅是原告的母亲,1957年4月8日出生。卓丕宜和李桂梅共生育子女五名(卓新梅、卓能平、卓能安、卓能生、卓能财)。卓名琳是原告的儿子,2010年9月1日出生。被告严敏和驾驶的粤EW94**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严敏和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4648.9元。原告的桂G21F**号摩托车经佛山市政凯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后,被告严敏和代垫了摩托车维修费3051元、拖车费4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30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严敏和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严敏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粤EW94**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仍不足的再由被告严敏和予以赔付。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问题,本院分列如下:医疗费18948.9元。有原告和被告严敏和提供的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护理费2250元(50元/天×45天)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工作和月收入状况,月工资为3400元,误工时间计至评残前一天,即为147天(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4月24日),则原告的误工费为16660元(3400元/月÷30日×147日),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评残鉴定费15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考虑原告为治疗伤病会实际支出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因原告父亲在原告评残时(2013年4月25日)尚未年满六十周岁,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或没有生活来源,故原告请求父亲卓丕宜的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需承担扶养母亲李桂梅和儿子卓名琳。李桂梅和卓名琳被扶养年限分别为20年、16年。原告每年承担李桂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50.36元(20251.82元/年÷5人);每年承担卓名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25.91元(20251.82元/年÷2人),合计14176.27元,该金额没有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事故发生后第1年至第十六年,原告承担李桂梅、卓名琳的扶养费为226820.32元(14176.27元/年×16年);事故第17年至第20年,原告承担李桂梅的扶养费为16201.44元(4050.36元/年×4年)。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302.18元【(226820.32元+16201.44元)×1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8097.14元(53794.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302.18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摩托车维修费3051元、拖车费4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303元,有被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和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189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16660元、评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8097.14元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摩托车维修费3051元、拖车费4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303元,合计131400.04元。粤EW94**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8807.14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16660元、评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8097.1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12592.9元(131400.04元-118807.14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严敏和支付的18042.9元(14648.9元+3051元+40元+303元),视为替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垫付,仍超出的5450元(18042.9元-12592.9元),视为替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垫付,故本案中,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只需应赔付113357.14元(118807.14元-54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3357.14元给原告卓能平;

二、驳回原告卓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3元,减半收取1356.5元,由被告严敏和负担1274元,原告卓能平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燕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娄鸿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