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商初字第253号原告郭连军,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刘风照,男,195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商河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商河县。被告张建升,男,195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原告郭连军因与被告张建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连军的委托代理人刘风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连军诉称,2011年12月1日—2012年1月7日,被告经营养殖在我处赊购饲料欠款35513元,有被告欠条为证。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至今未果,据此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饲料欠款35513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款条七张。
被告张建升辩称,一、原告所称我欠其饲料款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是时间不对,养一批鸡至少45-50天,饲料是分段供养,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7日为我送饲料三次,计欠饲料款24600元,与原告在此时间段供饲料欠款数不对。其次,原告打发杨磊、王连军于2012年1月18日分别运走毛鸡,共计货款23620元,原告欠我的鸡款23620元一直未付,应该相互算账,相抵所欠款项。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在养这批鸡期间,原告所供的饲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内有鸡粪、石子、白灰,并且饲料成块状,造成鸡大批死亡,出栏期延后半个月,给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对此事心知肚明,这批饲料共46袋,原告承认饲料不行,拉走了剩余的8袋。原告当时打发其表弟去我处协商此事,称赔偿1000元,我不同意,要求和原告直接见面协商赔偿事宜。我多次给原告打电话,但原告始终避而不见,并且恶人先告状,将我起诉。因此,我请求法庭伸张正义,依法判令原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2月1日—2012年1月7日期间,被告张建升分七次购买原告郭连军饲料,共计欠款35513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七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被告至今未予偿付。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升赊购原告郭连军饲料后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七张,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饲料款3551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35513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建升之辩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郭连军饲料款355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张建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建新
代理
审判员 曹兴东
人民陪审员 李爱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