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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行初字第00011号

周月君诉霍邱县人民政府民政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月君,霍邱县人民政府民政局,汪国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霍行初字第00011号

原告:周月君

委托代理人:蒋大伟,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民政局(简称霍邱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吴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汪国付原告周月君不服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民政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追加汪国付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月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大伟,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汪国付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霍邱县民政局于1997年5月3日对胡传秀及第三人汪国付作出结婚证字号为霍花结婚228号婚姻登记行为,并发给了《结婚证》。被告于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2、《婚姻状况证明》;3、《审查处理结果》。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汪国付自愿申请结婚,符合结婚条件,予以登记。

原告周月君诉称:周月君与汪国付认识后,被汪国付家人控制,非自愿与汪国付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的1997年5月3日,汪国付持其与周月君的合影照片到霍邱县花园镇民政部门用“胡传秀”的身份信息进行结婚登记。办理结婚登记时,周月君本人未亲自到场,也未在结婚登记申请表上签字。综上,原告周月君请求依法撤销该结婚登记。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审查处理结果》,证明被告的登记行为违法,应予以撤销。2、霍邱县人民法院(2012)霍民一初字第01039号、(2013)霍民一初字第03003号民事判决书、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六民一终字第0072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应依法撤销原告与汪国付的婚姻登记。

被告霍邱县民政局辩称:被告完全依照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法律程序,对当事人的相关证件与证明材料进行了细致的形式审查,在保证程序与证件材料形式完全合法的前提下,确定双方未存在不予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自愿结婚条件,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汪国付生活了十几年。现在原告以当时被第三人控制,用他人名字冒充等,认为其婚姻登记存在瑕疵。鉴于被告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不具备实质审查条件和能力,且原告与第三人亲自到乡民政办申请结婚,并在申请上签字,民政部门为他们办理了结婚登记,又无法律规定的婚姻无效、撤销婚姻的条件,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办理结婚登记时所用胡传秀的身份信息证据材料,证据材料反映胡传秀的身份证号码342423731002727为老号码,系统无法查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认定,所举的婚姻登记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三份婚姻登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胡传秀身份信息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月君与第三人汪国付于1996年农历正月十五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5月3日,第三人汪国付使用其与原告周月君的合影照片在霍邱县花园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申请结婚登记。结婚登记申请男方登记的信息为第三人汪国付,女方登记的信息为“姓名:胡传秀,出生日期:73年10月2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002727”,申请人签名为汪国付、胡传秀。1997年孕检时原告周月君从村干部处得知自己以“胡传秀”名义与汪国付登记结婚。2012年周月君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费为由对汪国付提起民事诉讼,因婚姻登记瑕疵,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424231002727的胡传秀,经公安机关查询无胡传秀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1994年2月1日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经审查,该婚姻登记案婚姻登记申请人没有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户口证明及居民身份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为胡传秀与汪国付婚姻状况,与事实不符。因此,婚姻登记机关在该婚姻登记案中没有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违反法定必经程序,且登记的主要事实错误。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民政局为第三人汪国付与胡传秀作出的结婚证字号霍花结婚228号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桂皖湘

审判员  徐 可

审判员  杨林章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