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0057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冯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因盗窃于2006年9月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08年6月被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局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被杭州市江干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任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卢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冯某、吴某、任某、卢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蕾、被告人张某、冯某、吴某、任某、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卢某、冯某至本市西湖区宋江苑11号401室,采用撬锁的方式入室,窃得被害人李某的联想牌Z46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100元)、宏基牌4738G-50MNKK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200元)。2013年3月8日13时左右,被告人张某至本市西湖区九莲庄46号307室,采用推门的方式入室,窃得被害人方某的东芝牌L730-C02W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250元)。2013年3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本市西湖区九莲庄21号208室,采用撬锁的手段入室,窃得被害人黄某的联想牌G4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700元)。2013年3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任某、吴某、卢某至本市江干区五福村路东204号一楼出租房,采用被告人卢某望风,被告人任某、吴某插片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闻某的eMachines牌D64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450元)。2013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吴某、卢某至本市江干区五福新村15幢4号一楼出租房,采用被告人卢某望风,被告人任某、吴某插片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屈某的三星牌ST95型数码相机一只(价值人民币598元)。以上,被告人张某盗窃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250元、被告人卢某盗窃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348元、被告人冯某盗窃1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300元、被告人吴某盗窃2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48元、被告人任某盗窃2次窃得财物数额共计价值人民币20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冯某、吴某、任某、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方某、黄某、闻某、屈某的陈述,证人范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监控截图、现场照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冯某、吴某、任某、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冯某、吴某、任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冯某、吴某、任某、卢某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未追回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550元责令被告人���某、卢某、冯某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宗盼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波错误!不能识别的开关参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