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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705号

原告熊庆梅与被告江兵变更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熊庆梅,江兵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705号原告熊庆梅,农民。被告江兵,农民。

原告熊庆梅与被告江兵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在涉县人民法院调解下协议离婚,当时婚生女儿江柯馨协议由被告抚养,从离婚后,被告便将女儿留给其年迈的父母,自己一人到外地打工,孩子常年见不到父亲,缺乏应有的父爱,且被告父母年老体衰,从各个方面都不如其父母照顾对孩子有利。且从离婚后,被告和其父母都拒绝让原告探视孩子,孩子常年见不到妈妈,这对孩子身心健康不利,而且被告和其父母还给孩子灌输了孩子妈妈死了的思想,使孩子从小意识里就失去了妈妈。原告已再婚,丈夫有固定收入,原告可全心投入抚养孩子。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变更原、被告婚生女儿江柯馨(2009年7月1日生)的抚养关系,将女儿江柯馨变更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每月300元,一年一付,至女儿18周岁止;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协议离婚时是原告主动放弃了女儿的抚养权,三年来她没有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我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本院(2012)涉民初字第29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女儿由被告抚养,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在自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质证时对该调解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7月1日生育女儿江柯馨,后原、被告因离婚诉至本院,2012年2月24日,本院作出了(2012)涉民初字第293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江柯馨由被告江兵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熊庆梅要求变更女儿江柯馨的抚养关系,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的意见。结合本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变更抚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条件的证据,故其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庆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熊庆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魁林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洁 搜索“”